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繼,15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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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程嬿庭

程晏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有政
林芳齡

聲 請 人 李若綺

李若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彩虹
李全發
聲 請 人 楊秉川
楊曜群
楊卉穎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彩晴
楊威儀
聲 請 人 程巧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死亡,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養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等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

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分別係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107 年2 月24日、100 年8 月24日、102 年6 月26日、100 年1 月1 日、104 年6 月13日、104 年6 月13日出生之人,於108 年7 月2 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

雖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丁○○、壬○○、甲○○、癸○○、卯○○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被繼承人尚有土地、汽車、股票等6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238,684 元,且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暨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未就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經本庭分別於108 年7 月7 日、108 年8 月21日以通知書函,請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之法定代理人釋明其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是為其子女之利益為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據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之法定代理人補正,有上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 年7 月7日雲院忠家溫決108 繼字第159 號、108 年8 月21日雲院忠家溫決108 繼字第159 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足堪認定。

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法定代理人己○○、丁○○、壬○○、甲○○、癸○○、卯○○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子○○、辛○○、丙○○、乙○○、寅○○、辰○○、丑○○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依前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子○○、辛○○、丙○○、乙○○、寅○○、辰○○、丑○○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養姊,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

惟本院既已駁回繼承順序在前之聲請人子○○、辛○○、丙○○、乙○○、寅○○、辰○○、丑○○拋棄繼承之聲請,依上揭說明,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戊○○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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