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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廖武士
被 告 李姵驊即李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3年5 月30日西地普字第4984號收件,於83年6 月1 日登記,權利人:李姵驊即李玉玲、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 月30日至83年6 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義務人:廖武士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3年6 月1 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今兩造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既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已於83年6 月30日屆至,則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債權亦不存在,請求權時效完成,抵押權當然失效,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抵押權人在設定時,必對於抵押人及擔保債權之範圍(即如何及何時所發生的債權,始為擔保之範圍)一併予以登記。
若非由約定之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即不在擔保之範圍。
縱認抵押債權屬實,依民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47條、第474條、第880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否認被告有於時效期間內請求給付或強制執行,因被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或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故。
另被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雖被告曾於85年間實行抵押權,亦業經拍賣均無人承買,撤回強制執行,迄今抵押權已超過20年。
⒉如被告辯稱原告自第9 期起未再匯入款項,則被告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自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6 個月內起訴,被告既未行使權利,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3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共計180 萬元,除於83年6 月1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外,嗣陸續於83年8 月31日簽發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之借據;
簽發發票日為84年1 月31日,票據金額180 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
於84年4 月22日書立同意償還180 萬元欠款之承諾書,並表示倘於84年6 月10日前仍未清償,同意被告逕對系爭土地實施拍賣。
因原告均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於85年間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5 次拍賣後均無人應買,被告乃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另於87年6 月間就原告欠款餘額1,226,500 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8465 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08月3 日確定(下稱系爭債務)。
後於95年間,原告透過被告前夫江盈德與被告取得連繫表示願意分期償還系爭債務,原告即以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詎原告僅按期給付9 期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既於95年間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按月給付2 萬元予被告,可認原告業已對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為承認,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原告於95年之承認而中斷,並以其給付第9 期款項之95年12月19日作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日,被告之請求權自該時日起重行起算,應於110 年12月18日始罹於時效。
故兩造之借款債權既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自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遑論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95年1 月25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自行在伊所有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內頁註記,後原告再於同年04月6 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
嗣農民銀行併入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又陸續於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6 日、95年8 月4 日、95年9 月8 日各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
原告復於95年10月18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
縱查無原告另於95年11月24日及12月19日無摺存款之資料,惟原告至遲於95年10月18日已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1 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於83年8 月31日簽立借據予被告。
㈢原告簽發一紙發票日84年1 月31日、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該紙支票於84年1 月27日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㈣原告於84年4 月22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
㈤被告於85年5 月3 日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86年1 月11日撤回本件聲請。
㈥被告於86年4 月27日就系爭債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87年6 月30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8465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7年8 月3 日確定。
㈦原告分別於95年4 月6 日、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6 日、95年8 月4 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8日各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3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1 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原告於83年8 月31日簽立借據予被告,並簽發一紙發票日84年1 月31日、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該紙支票於84年1 月27日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原告又於84年4 月22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詎原告仍未按期清償,被告不得已於85年5 月3 日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經4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乃於86年1 月11日撤回本件聲請。
後被告於86年4 月27日就系爭債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87年6 月30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7年8 月3 日確定,迄今原告仍未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承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846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現仍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要乏所據,尚難准許。
㈡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於83年6 月30日屆至,則本於系爭債務而生之請求權即於98年6 月3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開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亦已逾5 年而未實行,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雖約定於83年06月30日清償,詎屆期原告無力清償,雙方乃協議展延,並於83年8 月31日簽訂借據約定原告於83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豈知屆期原告仍未清償,原告乃再簽發上開支票清償,惟該紙支票經被告於84年1 月27日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乃再於84年4 月22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於84年6 月10日清償其所借款項,然屆期亦未獲清償,被告不得已乃於85年05月3 日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經0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乃於86年1 月11日撤回本件聲請。
嗣被告再於86年4 月27日就系爭債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87年6 月30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8465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87年8 月3 日確定。
後於95年間,原告透過被告前夫江盈德與被告取得連繫表示願意分期償還系爭債務,原告即以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並分別於95年4 月6 日、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6 日、95年8 月4 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8日各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豈知原告於95年10月18日給付分期款項2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被告迄仍未獲清償,故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原告上開承認而中斷,依法應自95年10月18日起算,是本件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更無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可言,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承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846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存摺明細、高雄順昌郵局明細為證,復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考,且證人江盈德亦到庭證述稱:原告於95年間透過伊表示要跟被告處理180 萬元借款的事,伊並未參與兩造協議過程,但原告有跟伊說每月要以匯款方款還款2 萬元給被告一事。
至於原告實際給付方式及清償情況,伊就不清楚了,只知道原告應該有清償10幾萬元而已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尚堪憑採。
是系爭債務請求權之時效雖自83年7 月1 日開始起算,惟揆之上開規定、說明,可知系爭債務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原告上開承認或被告起訴等行為而中斷,並分別於83年12月1 日、84年1 月28日、84年6 月11日、86年4 月27日、95年4 月6 日、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6 日、95年8 月4 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8日再重行起算,截至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務請求權尚不因已完成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因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時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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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財產所有人:廖武士│
├─┬───────────────────────┬──┬─────┬──────┬────────┤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 利 │ 備 註 │
│ ├───┬────┬───┬───┬──────┤地目├─────┤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 │ │919 │空白│9.38 │6720分之35 │ │
│1├───┼────┴───┴───┴──────┴──┴─────┴──────┴────────┤
│ │備考 │重測前:二崙段30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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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 │ │920 │空白│9.23 │480分之13 │ │
│2├───┼────┴───┴───┴──────┴──┴─────┴──────┴────────┤
│ │備考 │重測前:二崙段308-2地號 │
├─┼───┼────┬───┬───┬──────┬──┬─────┬──────┬────────┤
│ │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 │ │955 │空白│703.34 │480分之13 │ │
│3├───┼────┴───┴───┴──────┴──┴─────┴──────┴────────┤
│ │備考 │重測前:二崙段308-1地號 │
├─┼───┼────┬───┬───┬──────┬──┬─────┬──────┬────────┤
│ │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 │ │956 │空白│1,106.41 │1344分之51 │ │
│4├───┼────┴───┴───┴──────┴──┴─────┴──────┴────────┤
│ │備考 │重測前:二崙段307-1地號 │
├─┼───┼────┬───┬───┬──────┬──┬─────┬──────┬────────┤
│ │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 │ │958 │空白│45.51 │6720分之35 │ │
│5├───┼────┴───┴───┴──────┴──┴─────┴──────┴────────┤
│ │備考 │重測前:二崙段307-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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