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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陳春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老居
蔡木棍
蔡添成
蔡添賢
訴訟代理人 蔡淑貞
被 告 王錦瑞
王天送
陳全添
陳全來
蔡春成
蔡平和
陳春長
陳日盛
陳明文
陳偕祥
王天來
王勝煌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坤敏
被 告 王坤村
王明丁(即王糧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崧鑒(即王糧和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華(即王糧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六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七七三地號、面積一四五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七七四地號、面積九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表(即附圖丙案)所示:㈠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天來取得。
㈡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天送取得。
㈢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丁、王崧鑒、王明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錦瑞取得。
㈤編號G1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坤村取得。
㈥編號G2部分面積九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坤敏取得。
㈦編號G3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勝煌取得。
㈧編號H1部分面積二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全添取得。
㈨編號H2部分面積二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全來取得。
㈩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偕祥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老居、陳明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木棍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添成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添賢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二七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長、陳日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O部分面積二一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蔡春成、蔡平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分歸被告王天來、王天送、王明丁、王崧鑒、王明華、王錦瑞、王坤村、王坤敏、王勝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分歸被告陳全添、陳全來、陳偕祥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P部分面積一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分歸被告蔡木棍、蔡添成、蔡添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蔡木棍、蔡添成、王錦瑞、王天送、陳偕祥、王天來、王明丁、王崧鑒、王明華應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陳老居、蔡添賢、陳全添、陳全來、蔡春成、蔡平和、陳春長、陳日盛、陳明文、王坤敏、王坤村、王勝煌。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糧和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 月26日死亡,並由其子即被告王明丁、王崧鑒、王明華共同繼承王糧和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72 、773 、77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他造,此有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王明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99 至437 頁、第44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老居、王錦瑞、陳全添、陳全來、蔡春成、蔡平和、陳春長、陳明文、王天來、王坤村、王明丁、王崧鑒、王明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772 、773 、774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87.24平方公尺、1,458.12平方公尺、930.4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對於分割方案兩造雖已取得共識,惟因共有人之一被告陳春長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因此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
㈡經兩造共有人討論後,希望依目前占有之現況進行分割,維持現有之私設巷道,其面積由使用之共有人分擔,又其中原告與被告蔡平和、蔡春成於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陳老居及陳明文於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明丁、王崧鑒及王明華於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另因被告蔡添賢現況占有部分土地無法與現有道路相連接,故在被告蔡添賢、蔡木棍、蔡添成現占有土地之東側劃設南北向寬約4 公尺土地由其等保持共有,其等於日後重建時可保留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以利通行,故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9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共有物分割(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相較有所增減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0 元之標準相互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木棍、蔡添成、蔡添賢、陳全來、蔡春成、王天送、陳日盛、陳偕祥、王坤敏、王勝煌等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找補之標準等語。
㈡被告陳老居、陳全添、蔡平和等人則以:希望依現在占有使用的土地部分來分割等語。
㈢被告王天來則以:希望依現在使用的原地分割,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100 元作為找補標準選。
㈣被告陳明文則以:希望依現在使用的原地分割,我與我父親陳老居於分割後要保持共有。
㈤被告王錦瑞、王明華、王崧鑒、王明丁、王坤村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出具同意以每平方公尺9,100元作為找補標準之書面。
㈥被告陳春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被告陳春長之應有部分已經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故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 筆土地相毗鄰,其上存在多棟建造物,惟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系爭772 地號土地位於北側,系爭773 、774 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其中系爭773 地號土地南鄰6.4 公尺寬(含兩側水溝)之堀頭路,由東向西依序為:⑴原告及被告蔡春成、蔡平和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堀頭67號),⑵被告陳春長及陳日盛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堀頭68號),⑶被告陳明文及陳老居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堀頭68-1號),在堀頭68-1號房屋北側為被告陳偕祥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68-2號),系爭773 地號土地西側為一長34.5公尺、寬3.75公尺(含兩側水溝)之私設巷道,系爭773 地號土地北側及系爭774 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為被告陳全添、陳全來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堀頭69號),該瓦頂平房南側有一廁所、東側為磚造瓦頂倉庫;
系爭774 地號土地與雲73-1縣道間有一寬3.5公尺之巷道相連接,系爭774 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為:⑴被告蔡木棍所有之1 樓鐵皮頂磚造建物,⑵被告蔡添成所有之2 樓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車庫,⑶被告蔡添賢所有之鐵皮鋼骨建物;
系爭772 地號土地北鄰5.4 公尺寬(含兩側水溝)公有道路,中間有一南北向寬約4.77公尺之私設巷道,巷道西側之北邊為被告王天來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鋼構鐵皮平房,巷道西側之中間、南邊為空地、花園,巷道東側由北往來依序為:⑴被告王天送所有之浪板倉庫及2 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堀頭80-4號),⑵被告王糧和所有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堀頭79-1號、79-2號、79-3號),⑶被告王錦瑞所有之鋼骨鐵皮車庫、倉庫、3 樓加強磚造建物,⑷被告王坤村、王坤敏、王勝煌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堀頭80-1號、80-2號、80-3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蔡木棍、蔡添成、王糧和、陳全添、陳全來、蔡春成、陳日盛、陳明文、陳偕祥、王天來、王坤敏、王坤村等人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8 年7 月3 日虎鎮工字第1080015802號函、雲林縣政府108 年7 月3 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64542號函、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9 月20日、109年3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61頁、第63頁、第133 至176 頁、第197 至222 頁、第231 頁、第357 至366 頁、第375 至381 頁、第393 至395 頁),是以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可以認定。
又本院審酌上開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並考量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等用途主要以供建築建物使用,及兩造共有人經討論後,希望以共有人占用現況為分割,再就面積增減部分相互找補,復參酌被告陳老居與陳明文、原告與被告蔡春成及蔡平和、被告王明丁與王崧鑒及王明華分別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有其等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471 至475 頁),另被告陳日盛已透過拍賣程序標得被告陳春長之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臨時收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等為佐(見本案卷二第97至101 頁),其並表明於分割後欲繼續於被告陳春長保持共有,亦有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521 頁),及原告依各共有人之意願提出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已經被告蔡木棍、蔡添成、蔡添賢、陳全來、蔡春成、王天送、陳日盛、陳偕祥、王坤敏、王勝煌表示同意,亦符合被告陳老居、陳全添、蔡平和、王天來、陳明文等人希望依現在占用使用之原地分割原則,另被告王錦瑞、王明華、王崧鑒、王明丁、王坤村、陳春長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等情,足見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鄰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之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就系爭3 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應以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3 筆土地如採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兩造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面積總和與獲分配面積總和有所面積增減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主張就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9,100 元作為計算相互找補之標準,並經被告蔡木棍、蔡添成、王錦瑞、王天來、蔡春成、蔡平和、王明華、王崧鑒、王明丁、王天送、陳偕祥、王勝煌、王坤村、王坤敏等人出具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9至47頁),被告蔡添賢、陳全來、陳日盛等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二第10頁、第54頁),其餘被告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任何意見,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經計算後,被告蔡木棍、蔡添成、王錦瑞、王天送、陳偕祥、王天來、王明丁、王崧鑒、王明華應分別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陳老居、蔡添賢、陳全添、陳全來、蔡春成、蔡平和、陳春長、陳日盛、陳明文、王坤敏、王坤村、王勝煌等人,故有關系爭3 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陳春長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0 分之20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 月26日以雲院明97年度執全字第642 號函辦理囑託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3 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案一第255 頁、第265 頁、第275 頁、卷二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依上開說明,京城銀行所為查封之效力,於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陳春長分得如主文一所示之土地上。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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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772 地號│系爭773 地號│系爭774 地號│個人應有部│
│號│ │ │土地 │土地 │土地 │分面積總和│
│ │ │ ├──────┼──────┼──────┤ │
│ │ │ │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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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老居│均為60分之2 │89.57㎡ │48.61㎡ │31.01㎡ │16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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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木棍│均為24分之1 │111.97㎡ │60.76㎡ │38.77㎡ │2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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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添成│均為24分之1 │111.97㎡ │60.76㎡ │38.77㎡ │2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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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添賢│均為24分之1 │111.97㎡ │60.76㎡ │38.77㎡ │211.50㎡ │
├─┼───┼───────┼──────┼──────┼──────┼─────┤
│5│王錦瑞│均為16分之1 │167.95㎡ │91.13㎡ │58.16㎡ │31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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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天送│均為16分之1 │167.95㎡ │91.13㎡ │58.16㎡ │31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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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全添│均為600 分之46│206.02㎡ │111.79㎡ │71.34㎡ │38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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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全來│均為600 分之46│206.02㎡ │111.79㎡ │71.34㎡ │38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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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蔡春成│均為1800分之33│49.27㎡ │26.73㎡ │17.06㎡ │93.06㎡ │
├─┼───┼───────┼──────┼──────┼──────┼─────┤
││陳春平│均為1800分之33│49.27㎡ │26.73㎡ │17.06㎡ │9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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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平和│均為1800分之33│49.27㎡ │26.73㎡ │17.06㎡ │9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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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長│均為600 分之20│89.57㎡ │48.60㎡ │31.01㎡ │16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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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日盛│均為600 分之20│89.57㎡ │48.60㎡ │31.01㎡ │16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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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文│均為600 分之20│89.57㎡ │48.60㎡ │31.01㎡ │16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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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偕祥│均為600 分之20│89.57㎡ │48.60㎡ │31.01㎡ │16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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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來│均為4分之1 │671.81㎡ │364.53㎡ │232.62㎡ │1,26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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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敏│均為48分之1 │55.99㎡ │30.38㎡ │19.39㎡ │10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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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村│均為48分之1 │55.99㎡ │30.38㎡ │19.39㎡ │105.76㎡ │
├─┼───┼───────┼──────┼──────┼──────┼─────┤
││王勝煌│均為48分之1 │55.99㎡ │30.38㎡ │19.39㎡ │105.76㎡ │
├─┼───┼───────┼──────┼──────┼──────┼─────┤
││王明丁│均為48分之1 │55.99㎡ │30.37㎡ │19.38㎡ │105.74㎡ │
├─┼───┼───────┼──────┼──────┼──────┼─────┤
││王崧鑒│均為48分之1 │55.98㎡ │30.38㎡ │19.39㎡ │105.75㎡ │
├─┼───┼───────┼──────┼──────┼──────┼─────┤
││王明華│均為48分之1 │55.98㎡ │30.38㎡ │19.39㎡ │10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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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687.24㎡ │1,458.12㎡ │930.49㎡ │5,07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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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圖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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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塊│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之面積│面積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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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王錦瑞 │253796分之31724 │35.03㎡ │280.24㎡│
│ ├────┼────────┼─────┤ │
│ │王天送 │253796分之31724 │35.03㎡ │ │
│ ├────┼────────┼─────┤ │
│ │王天來 │253796分之126896│140.11㎡ │ │
│ ├────┼────────┼─────┤ │
│ │王坤敏 │253796分之10576 │11.68㎡ │ │
│ ├────┼────────┼─────┤ │
│ │王坤村 │253796分之10576 │11.68㎡ │ │
│ ├────┼────────┼─────┤ │
│ │王勝煌 │253796分之10576 │11.68㎡ │ │
│ ├────┼────────┼─────┤ │
│ │王明丁 │253796分之10574 │11.67㎡ │ │
│ ├────┼────────┼─────┤ │
│ │王崧鑒 │253796分之10575 │11.68㎡ │ │
│ ├────┼────────┼─────┤ │
│ │王明華 │253796分之10575 │11.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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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陳全添 │94748分之38915 │95.31㎡ │232.05㎡│
│ ├────┼────────┼─────┤ │
│ │陳全來 │94748分之38915 │95.31㎡ │ │
│ ├────┼────────┼─────┤ │
│ │陳偕祥 │94748分之16918 │41.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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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陳老居 │2分之1 │145.88㎡ │291.77㎡│
│ ├────┼────────┼─────┤ │
│ │陳明文 │2分之1 │145.89㎡ │ │
├──┼────┼────────┼─────┼────┤
│N │陳春長 │2分之1 │139.18㎡ │278.36㎡│
│ ├────┼────────┼─────┤ │
│ │陳日盛 │2分之1 │139.18㎡ │ │
├──┼────┼────────┼─────┼────┤
│O │蔡春成 │3 分之1 │71.82㎡ │215.46㎡│
│ ├────┼────────┼─────┤ │
│ │陳春平 │3 分之1 │71.82㎡ │ │
│ ├────┼────────┼─────┤ │
│ │蔡平和 │3 分之1 │71.82㎡ │ │
└──┴────┴────────┴─────┴────┘
附表三:各共有人獲分配之面積及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
┌─┬───┬─────┬────┬────┬────┬──┬─────┬─────┬─────┐
│編│共有人│個人應有部│道路A負│道路B負│道路P負│分配│獲分配區塊│獲分配面積│面積增減 │
│號│ │分面積總和│擔面積 │擔面積 │擔面積 │區塊│之面積 │總和 │ │
├─┼───┼─────┼────┼────┼────┼──┼─────┼─────┼─────┤
│1│陳老居│169.19㎡ │ │ │ │J │145.88㎡ │145.88㎡ │-2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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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木棍│211.50㎡ │ │ │50.05㎡ │K │177.46㎡ │227.51㎡ │+16.01㎡ │
├─┼───┼─────┼────┼────┼────┼──┼─────┼─────┼─────┤
│3│蔡添成│211.50㎡ │ │ │50.05㎡ │L │167.05㎡ │217.1㎡ │+5.60㎡ │
├─┼───┼─────┼────┼────┼────┼──┼─────┼─────┼─────┤
│4│蔡添賢│211.50㎡ │ │ │50.05㎡ │M │129.34㎡ │179.39㎡ │-32.11㎡ │
├─┼───┼─────┼────┼────┼────┼──┼─────┼─────┼─────┤
│5│王錦瑞│317.24㎡ │35.03㎡ │ │ │F │289.29㎡ │324.32㎡ │+7.08㎡ │
├─┼───┼─────┼────┼────┼────┼──┼─────┼─────┼─────┤
│6│王天送│317.24㎡ │35.03㎡ │ │ │D │339.74㎡ │374.77㎡ │+57.53㎡ │
├─┼───┼─────┼────┼────┼────┼──┼─────┼─────┼─────┤
│7│陳全添│389.15㎡ │ │95.31㎡ │ │H1 │255.48㎡ │350.79㎡ │-38.36㎡ │
├─┼───┼─────┼────┼────┼────┼──┼─────┼─────┼─────┤
│8│陳全來│389.15㎡ │ │95.31㎡ │ │H2 │255.48㎡ │350.79㎡ │-38.36㎡ │
├─┼───┼─────┼────┼────┼────┼──┼─────┼─────┼─────┤
│9│蔡春成│93.06㎡ │ │ │ │ │71.82㎡ │71.82㎡ │-21.24㎡ │
├─┼───┼─────┼────┼────┼────┤ ├─────┼─────┼─────┤
││陳春平│93.06㎡ │ │ │ │O │71.82㎡ │71.82㎡ │-21.24㎡ │
├─┼───┼─────┼────┼────┼────┤ ├─────┼─────┼─────┤
││蔡平和│93.06㎡ │ │ │ │ │71.82㎡ │71.82㎡ │-21.24㎡ │
├─┼───┼─────┼────┼────┼────┼──┼─────┼─────┼─────┤
││陳春長│169.18㎡ │ │ │ │ │139.18㎡ │139.18㎡ │-30.00㎡ │
├─┼───┼─────┼────┼────┼────┤N ├─────┼─────┼─────┤
││陳日盛│169.18㎡ │ │ │ │ │139.18㎡ │139.18㎡ │-30.00㎡ │
├─┼───┼─────┼────┼────┼────┼──┼─────┼─────┼─────┤
││陳明文│169.18㎡ │ │ │ │J │291.77㎡ │145.89㎡ │-23.29㎡ │
├─┼───┼─────┼────┼────┼────┼──┼─────┼─────┼─────┤
││陳偕祥│169.18㎡ │ │41.43㎡ │ │I │201.01㎡ │242.44㎡ │+73.26㎡ │
├─┼───┼─────┼────┼────┼────┼──┼─────┼─────┼─────┤
││王天來│1,268.96㎡│140.11㎡│ │ │C │1,241.69㎡│1,381.8㎡ │+112.84㎡ │
├─┼───┼─────┼────┼────┼────┼──┼─────┼─────┼─────┤
││王坤敏│105.76㎡ │11.68㎡ │ │ │G2 │93.14㎡ │104.82㎡ │-0.94㎡ │
├─┼───┼─────┼────┼────┼────┼──┼─────┼─────┼─────┤
││王坤村│105.76㎡ │11.68㎡ │ │ │G1 │93.13㎡ │104.81㎡ │-0.95㎡ │
├─┼───┼─────┼────┼────┼────┼──┼─────┼─────┼─────┤
││王勝煌│105.76㎡ │11.68㎡ │ │ │G3 │93.13㎡ │104.81㎡ │-0.95㎡ │
├─┼───┼─────┼────┼────┼────┼──┼─────┼─────┼─────┤
││王明丁│105.74㎡ │11.67㎡ │ │ │ │97.3㎡ │108.97㎡ │+3.23㎡ │
├─┼───┼─────┼────┼────┼────┤ ├─────┼─────┼─────┤
││王崧鑒│105.75㎡ │11.68㎡ │ │ │E │97.29㎡ │108.97㎡ │+3.22㎡ │
├─┼───┼─────┼────┼────┼────┤ ├─────┼─────┼─────┤
││王明華│105.75㎡ │11.68㎡ │ │ │ │97.29㎡ │108.97㎡ │+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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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075.85㎡│280.24㎡│232.05㎡│150.15㎡│ │4,413.41㎡│5,075.8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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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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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 │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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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金額│蔡木棍 │蔡添成 │王錦瑞 │王天送 │陳偕祥 │王天來 │王明丁 │王崧鑒 │王明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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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老居 │12,043元│4,213元 │5,326元 │43,277元│55,108元│84,880元 │2,430元 │2,422元 │2,422元 │
├──────┤ │ │ │ │ │ │ │ │ │
│212,121元 │ │ │ │ │ │ │ │ │ │
├──────┼────┼────┼────┼────┼────┼─────┼────┼────┼────┤
│蔡添賢 │16,590元│5,803元 │7,336元 │59,612元│75,913元│116,926元 │3,347元 │3,337元 │3,337元 │
├──────┤ │ │ │ │ │ │ │ │ │
│292,201元 │ │ │ │ │ │ │ │ │ │
├──────┼────┼────┼────┼────┼────┼─────┼────┼────┼────┤
│陳全添 │19,819元│6,932元 │8,764元 │71,217元│90,689元│139,685元 │3,998元 │3,986元 │3,986元 │
├──────┤ │ │ │ │ │ │ │ │ │
│349,076元 │ │ │ │ │ │ │ │ │ │
├──────┼────┼────┼────┼────┼────┼─────┼────┼────┼────┤
│陳全來 │19,819元│6,932元 │8,764元 │71,217元│90,689元│139,685元 │3,998元 │3,986元 │3,986元 │
├──────┤ │ │ │ │ │ │ │ │ │
│349,076元 │ │ │ │ │ │ │ │ │ │
├──────┼────┼────┼────┼────┼────┼─────┼────┼────┼────┤
│蔡春成 │10,973元│3,839元 │4,853元 │39,433元│50,214元│77,344元 │2,214元 │2,207元 │2,207元 │
├──────┤ │ │ │ │ │ │ │ │ │
│193,284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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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平 │10,973元│3,839元 │4,853元 │39,433元│50,214元│77,344元 │2,214元 │2,207元 │2,207元 │
├──────┤ │ │ │ │ │ │ │ │ │
│193,284元 │ │ │ │ │ │ │ │ │ │
├──────┼────┼────┼────┼────┼────┼─────┼────┼────┼────┤
│蔡平和 │10,973元│3,839元 │4,853元 │39,433元│50,214元│77,344元 │2,214元 │2,207元 │2,207元 │
├──────┤ │ │ │ │ │ │ │ │ │
│193,284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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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長 │15,500元│5,421元 │6,855元 │55,696元│70,924元│109,243元 │3,127元 │3,117元 │3,117元 │
├──────┤ │ │ │ │ │ │ │ │ │
│273,000元 │ │ │ │ │ │ │ │ │ │
├──────┼────┼────┼────┼────┼────┼─────┼────┼────┼────┤
│陳日盛 │15,500元│5,421元 │6,855元 │55,696元│70,924元│109,243元 │3,127元 │3,117元 │3,117元 │
├──────┤ │ │ │ │ │ │ │ │ │
│273,000元 │ │ │ │ │ │ │ │ │ │
├──────┼────┼────┼────┼────┼────┼─────┼────┼────┼────┤
│陳明文 │12,033元│4,209元 │5,321元 │43,239元│55,061元│84,808元 │2,428元 │2,420元 │2,420元 │
├──────┤ │ │ │ │ │ │ │ │ │
│211,939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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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敏 │486元 │170元 │215元 │1,744元 │2,222元 │3,423元 │98元 │98元 │98元 │
├──────┤ │ │ │ │ │ │ │ │ │
│8,554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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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村 │491元 │172元 │217元 │1,763元 │2,246元 │3,459元 │99元 │99元 │99元 │
├──────┤ │ │ │ │ │ │ │ │ │
│8,645元 │ │ │ │ │ │ │ │ │ │
├──────┼────┼────┼────┼────┼────┼─────┼────┼────┼────┤
│王勝煌 │491元 │172元 │217元 │1,763元 │2,246元 │3,459元 │99元 │99元 │99元 │
├──────┤ │ │ │ │ │ │ │ │ │
│8,645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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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 │145,691 │50,960元│64,428元│523,523 │666,666 │1,026,844 │29,393元│29,302元│29,302元│
├──────┤元 │ │ │元 │元 │元 │ │ │ │
│2,566,109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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