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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煌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4 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自明。
依此,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核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於該事件裁定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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