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他,1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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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2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鄭英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深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前於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6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有關原告敗訴之部分;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14,334 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不得再上訴,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4,3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47元。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除裁判費外並未由國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之情形,故於判決確定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7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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