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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廖郁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御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棟財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郁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御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42 元、40,9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法定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7,493 元(即456,586 元、40,907元),嗣擴張為511,325 元(即451,410 元、59,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620 元【5,620 元+3,000 元=8,620 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廖郁娟、被告御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分別徵收之,是原告廖郁娟、被告御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62 元、7,75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8,620 元0.1 =862 元;
8,620 元0.9 =7,758 元】,應由原告廖郁娟、被告御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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