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㈠、再審被告沈進興、沈正雄、沈鴻勝(下稱再審被告)於106
- ㈡、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於理由中指摘,證人廖淑華根本抱怨錯
- ㈢、再審原告已證明再審被告沈鴻勝、沈正雄之月薪比再審原告
-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再審事由,爰依
- 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綜觀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之情節,係在表達原確定判決有何適
- ㈢、再審原告復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 ㈣、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廖淑華、吳東諭於前審(
- ㈤、再審原告固於再審起訴狀有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 ㈥、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沈聖可
再審被告 沈進興
沈正雄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按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時間為109 年3 月28日,顯係年份有所誤載)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該卷內可稽。
是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沈進興、沈正雄、沈鴻勝(下稱再審被告)於106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華長照中心)一樓護理站和二樓走廊上之公告欄內張貼不實之公告,將再審原告免職(下稱系爭免職公告),因系爭免職公告內容事涉再審原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
就算再審被告已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系爭免職公告之內容屬實,並無法免除誹謗罪之刑事責任,且再審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則原確定決顯然違反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民法18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更何況,不管是員工的免職公告、學生的退學處分公告或法官等公務員被彈劾或免職的公告,一般人看到相關公告,一定會認為遭免職、彈劾或退學公告的當事人,工作能力有問題、品行不好或作奸犯科,枉法裁判、違法失職、違法亂紀、貪污收賄、考試作弊、長期翹課、毆打師長或同學,亦即該遭公告的當事人,其社會評價必定因相關公告受到減損,此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人性常情和人民普遍的法律感情和觀感。
因此,倘系爭免職公告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製作、簽署或張貼公告的人沒有資格,則製作或張貼該公告的人,當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也當然會貶損受公告免職、退學者之社會評價,侵害其社會評價。
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8 行以下所謂「多數住民退住造成機構金錢損失甚大…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充足之證據已為證明…縱認非屬事實,但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貶損而達到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乃判決不適用法則,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此外,原確定判決並違反一般社會觀念和多數人民的法律感情、違反人性、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違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㈡、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於理由中指摘,證人廖淑華根本抱怨錯人,因為再審原告早已離開大華長照中心,其所抱怨者乃再審被告沈鴻勝之配偶施珮筠,是原確定判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按即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和言詞審理主義,根本未調查證據,也未於判決理由交代為何繼續沿用、錯誤不實之證詞,卻仍採信第一審證人廖淑華錯誤的證詞,故原確定判決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證據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
㈢、再審原告已證明再審被告沈鴻勝、沈正雄之月薪比再審原告少將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且再審被告沈鴻勝並無法證明其為再審原告沈聖可之「主管」,則再審被告簽署之系爭免職公告中所謂「上班時間經營自己個人股票,經主管告知後屢勸不聽,且三字經謾罵頂撞主管」云云,即屬抹黑、虛構之不實情節。
則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25行和第26行所謂「本院自無需就被上訴人沈鴻勝是否為上訴人之主管乙節而為審究」,根本互相矛盾,違背論理法則。
況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過程中早就指摘並表示,再審被告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經營個人股票。
則系爭免職公告中所謂「上班時間經營自己個人股票,經主管告知後屢勸不聽,且三字經謾罵頂撞主管」與客觀事實不符,當然會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並未調查任何證據,亦即未通知證人到庭結證,卻採用第一審證人錯誤的證詞,並沿用第一審錯誤的判決,乃違背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且認定事實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從而,再審被告杜撰、指摘和抹黑再審原告沈聖可之行為,當然會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貶損再審原告之社會評價,再審被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不但構成刑法的誹謗罪,更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因此,第一審和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法違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刑法的枉法裁判罪,侵害再審原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其餘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觀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之情節,係在表達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其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
況依上開說明,縱原審法院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常情、違背人民的法律感情、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錯誤,及與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有違云云,惟查:1、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由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之言論如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即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2、參以原確定判決以:「⒉有關系爭免職公告第一點記載:『沈聖可於上班時間發現電腦下載富貴小幫手股票軟體上班時間經營自己個人股票,經主管告知後履勸不聽,且三字經謾罵頂撞主管』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蒐證光碟及上訴人在『富貴角』程式系統軟體下單之網路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且經原審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106 年2 月3 日恐嚇』、『106 年5 月告知下載富貴』、『106 年5 月29日勸說上班勿玩股票』及『106 年5月29日罵我五字經』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96-98 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經被上訴人沈鴻勝口頭勸誡仍不予理會,且有辱罵被上訴人沈鴻勝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第一點記載上訴人之前述行為,即非子虛烏有,而是有所憑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沈鴻勝是否為上訴人之主管,充其量僅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大華長照中心之工作規則,大華長照中心得否不經預告即將上訴人解雇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需就被上訴人沈鴻勝是否為上訴人之主管乙節而為審究。」
、「⒊有關系爭免職公告第二點前段記載:『工作中造成住民家屬抱怨、申訴』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申訴(陳情)反映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 、121 頁),且經證人吳東諭於原審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證人廖淑華於原審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1 、214-216 頁),亦堪認大華長照中心住民之家屬,確實有因上訴人態度不佳而提出申訴、抱怨。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第二點前段記載上訴人於工作中造成住民家屬抱怨、申訴等語,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第二點後段記載:『多數住民退住造成機構金錢損失甚大』、第三點記載:『擔任會計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期間,未經過同意利用職務之便未依規定按時將住民繳交月費存入農會』等語,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充足之證據以為證明,然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上記載上開文字,縱認非屬事實,但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貶損而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並無違前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並無錯誤。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錯誤,及與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有違,顯無理由。
㈣、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廖淑華、吳東諭於前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所為之證詞,並未經傳喚證人廖淑華、吳東諭到庭結證,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第一審所為證人之訊問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訊問之結果,經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或經法院朗讀卷內記載其結果之文書者,第二審法院如認為無更行訊問之必要,自得就其結果逕予斟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廖淑華、吳東諭對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號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作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示全部卷證,是本件證人訊問之結果,既經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又經法院提示卷內記載其結果之文書,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自得就其調查結果逕予斟酌,則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固於再審起訴狀有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遍觀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之情節,並未論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僅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
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㈥、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