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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沈聖可
再審被告 施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領取原確定判決之簽收資料在卷可明。
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提起再審,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為免除與減輕自身於106 年8 月10日,在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打傷再審原告之民、刑事責任,而片面誆稱、扯謊「施姵筠為了捍衛沈進興之人身安全,所以毆打沈聖可,以及沈聖可和施姵筠互相拉扯…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真實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從頭到尾否認拉扯再審被告,即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原告和被告互相拉扯之情事」(就算再審被告單方面自認拉扯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從未拉扯再審被告,僅求儘快離開現場,故就算再審被告真有受傷,也與再審原告無關,況再審被告係事隔超過半年後,方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再審被告於本件傷害案件相關偵查或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承認其毆打再審原告,僅為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方再三謊稱係肇因再審原告先行毆打父親沈進興,其才毆打再審原告。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和被告互相拉扯,並認為被告受傷乃原告造成。
相反地,卻質疑、並認定原告腿部和腳踝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明顯兩套不同之標準,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280條等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圖利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原確定判決法官所為之違法、違憲,圖利再審被告之判決,已觸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故原確定判決扭曲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以及相關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圖利再審被告,乃偏頗、違法和違憲之枉法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未審先判,於108 年1 月8 日第一次開庭即當庭公開心證,武斷、主觀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有拉扯,是可以認定的、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和收據(原告當庭質疑被告在卷內所附之醫療收據上面沒有日期和金額,可能登載不實之看診日期),不容原告質疑,人家醫生是不會業務登載不實,不會在診斷書登載不實的就診日期…」,並無任何具體之證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和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與法理,而第二審合議庭根本未調查證據、整理爭點,未給再審原告就合議庭採納受命法官未審先判、違法獨斷認定之雙方拉扯…、原告提出之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是否屬實、是否有相關證據、證據有瑕疵、證據證明力如何、以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等,陳述意見、反駁和辯論之機會,即認定「原告和被告互相拉扯,並認定被告受傷乃原告造成、質疑,並認定原告腿部和腳踝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質疑再審原告提出之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卻完全採信再審被告提出沒有看診日期、看診金額之醫療收據及互相矛盾之診斷證明書」,全然未慮及再審原告係因事發當日身穿長褲,沒有發現腿部瘀傷、腳踝疼痛,況很多挫傷、扭傷或瘀傷,會於第二天才開始產生疼痛或出現症狀,此符合常理、經驗法則和醫學知識,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具任何醫學背景和專業,卻質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劉泰成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腿傷,反完全採信再審被告所提所謂106 年8 月10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和醫療收據,擅自做出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和判決,明顯兩套不同標準,根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因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證據法則,違法、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侵害再審原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及第15條之財產權,屬侵害再審原告之突襲枉法判決。
㈢再審被告多次表示沈進興年老、身罹心臟和腎臟等疾病,且正在洗腎中,並抹黑和誹謗再審原告「多次毆打沈進興,故施姵筠擔心沈聖可再次動手毆打沈進興,才不得已有前揭舉動…」。
則於再審被告搶得保險箱,逼問再審原告關於保險箱密碼未能得逞時,為何還打電話找來所謂「身體嬴弱、曾遭沈聖可毆打、年老罹患心臟和腎臟病,正在洗腎中」之沈進興來向再審原告施壓和實施家庭暴力?嗣後,再審被告在家事法庭、偵查庭,及民事庭,卻又藉口「為了捍衛沈進興的人身安全,不得已才對沈聖可施暴(再審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在大華長照遭強制執行時,再度承認其毆打再審原告,但繼續抹黑係再審原告先打沈進興,其方毆打再審原告)」,企圖免除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刑事普通傷害罪之責任,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不但互相矛盾,且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關於再審被告在事發當時,打電話找沈進興來現場之事,再審被告在家事法庭早已承認,如今,再度更改供詞說雙方互相拉扯,顛三倒四,前後反覆。
㈣再審被告及其配偶無法律專業背景,既懂得利用電話中偷錄音、存證信函和司法書狀記載之文字,及家事法庭不公開審理之錄音,先後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則若再審被告確於106 年8 月10日當天即前往就診、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於得知遭再審原告提告傷害罪,卻迄108 年5 月21日仍未提出刑事告訴,坐視刑法普通傷害罪六個月告訴乃論期間經過,甚且直至108 年5 月7 日才另外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賠償,顯與所謂「106 年8 月10日施姵筠於當日有至賴成宏外科診所就診驗傷互相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人性常理,與開立驗傷單之目的不符,更違背再審被告及其配偶胡亂興訟之行事風格。
實則,再審被告及其配偶係在107 年3 月左右,得知遭再審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後,沈進興才叫再審被告配偶帶再審被告趕快去驗傷,方開立特別強調係106 年8 月10日來院診治之千奇百怪、漏洞百出,不實就診日期之診斷書。
另再審被告於賴成宏外科診所之病歷及醫療收據,明顯疑點重重,其一醫療收據連日期、金額都未記載,明顯違反常情,其二所謂「多處擦傷」竟只有兩處3 X 0.2 公分之擦傷,深度並未記載。
其三病歷記載有兩處3 X 0.2 公分,與醫療收據上面「淺部傷口長5-10CM」互相矛盾。
其四再審被告主張遭再審原告毆打或拉扯,則毆打或拉扯會造成剛好兩處皆係3 X 0.2 公分之擦傷?還係再審被告事後自行加工所造成之擦傷?此擦傷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人之醫學常識。
㈤再審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等規定,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拉扯、毆打再審被告之事實,再審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兩處3 X 0.2 公分之擦傷,係遭再審原告毆打或拉扯所造成,並證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或握有何證據,卻偏頗、認定「原告和被告互相拉扯,認為被告受傷乃原告造成、質疑原告腿部和腳踝受傷、並認定該腿傷和腳踝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明顯違法、違憲。
本件撲擊、傷害再審原告者乃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係加害人,非被害人,豈有用拳頭痛打被害人十幾拳,打人得頭破血流,自己拳頭也破皮,其後再以自己拳頭所受之傷,抹黑遭對方毆打,並主張自己身心受創至深且鉅,對被害人主張侵權行為,要求民事賠償,如此荒謬至極之理?再者,再審被告所受兩處3 X 0.2 公分之擦傷,亦可能係其自身或其配偶事後所為,「張三前天被搶了5 萬元,李四前天剛好撿到5 萬元,難道即等同搶了張三5 萬元的是李四?」,原確定判決所謂「施姵筠在此次衝突事件中亦有受傷,可見當時兩造因爭執拉扯而互有傷害、亦屬合理…」云云,明顯係依據受命法官自始預設立場未審先判,卻無任何證據,即胡亂推測違背證據法則,屬明顯偏頗和違法、違憲之枉法判決。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證據法則及憲法之平等原則等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十分之十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6 年度台再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主觀認定兩造間有互相拉扯,再審原告並造成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腿部及腳踝之傷勢非再審被告造成,且採認再審被告事後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卻質疑再審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不符一般經驗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及大法官會議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法上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等,枉法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其認定兩造間因互有拉扯而互有傷害,及就再審原告腿部及腳踝傷勢部分,因兩造衝突拉扯情節主要在手部,再審原告事發後就醫時亦僅表示臉、手部受傷,其又係事發後6 天方就腿部及腳踝傷勢部分前往就醫,是就此部分傷勢是否係衝突當天所造成尚難遽信等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既已行言詞辯論,並於調查證據後依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決,自未違背直接審理主義或言詞審理主義。
況依上開說明,縱原審法院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執是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常情、違背人民法律感情、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憲法上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所認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處。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足採。
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係觸犯刑法枉法裁判罪之突襲性確定判決,然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泛稱本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係觸犯刑法枉法裁判罪之突襲性確定判決,應負起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未據表明再審之原因,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遑論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所謂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法官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者,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受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足認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係觸犯刑法枉法裁判罪之突襲性確定判決,委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既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調閱賴成宏骨科醫院關於再審被告106 年8 月10日就診之健保給付資料、勘驗原審108 年1月8 日之法庭錄音、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度家護字第15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及聲請傳訊董振禎醫生到庭作證等,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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