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OCEAN TRINITY SH NO.2 S.A.
法定代理人 Jusig Cheon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八年度司全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伍萬玖仟元,准以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公司統一編號:九六九七四三五二號)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商業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銀行法第71條第1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國公司,無法即時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5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高額現金,倘按系爭裁定對聲請人所屬船舶進行假扣押,將造成聲請人莫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即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擔保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裁定所載,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359,000元,不及於銀行出具之保證書,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即聲請以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替一節,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54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業銀行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物得以該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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