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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采蓁即林采庭即林雅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卻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未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將其戶籍自戶政事務所遷出,現設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此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現住所地址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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