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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張睦鑫
相 對 人 永櫟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耀輝
相 對 人 黃趙傳
王鋐秝即王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有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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