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婚,3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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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吳志偉
被 告 蒙桂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北港鎮,然被告於94年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也未再入境臺灣,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吳次郎、吳李月到庭均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且有與我們同住在一起,但被告已離家有10年了,離家後就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原告與被告於92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93年8 月17日為結婚登記,而被告於93年年8 月13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2月25日從臺灣出境,嗣於94年5 月24日再入境臺灣,然於同年8 月31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與被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也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0年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作為本件離婚請求之依據,然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婚姻已該當被告對原告為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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