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婚,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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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廖鈞宥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吳氏鳳(NGO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詎料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未告知原告即攜帶上開未成年子女出境逕行返回越南,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同居,原告乃向鈞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之原文暨中譯文、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履行同居民事裁定之網路查詢資料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甲○○於106 年9 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經本院調取被告及甲○○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此有其等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攜女自臺灣出境,此後即未再返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49號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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