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家他,13,201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巫亦穠
法定代理人 柯芝穎
相 對 人 巫祖松

法定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8 年度監宣字第96號),經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家救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確定,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惟聲請人聲請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聲請費,本件於裁定確定後,上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