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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曾啓峯
相 對 人 冬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結婚,相對人婚後於同年11月16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同年12月12日從臺灣出境後,迄今未回,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3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2月12日有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確認相對人有無因違法工作而遭遣返紀錄,據該署函覆稱:「查無冬麗萍違法工作遭遣返相關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9 月5 日移署資字第108010263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12月12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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