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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沈永輝
相 對 人 阮氏美娟(NGUYEN THI MY QU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5 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未料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家,亦無法聯絡。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玉琴到庭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臺灣與越南各為一次結婚儀式,相對人係於108 年2 月14日來臺,農曆4 月14日補請結婚宴客,相對人來臺約4 個月,後來說其祖父生病,乃返回越南,未料自此未再返家,撥打電話亦未接聽,音訊全無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6 月22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查。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本件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2日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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