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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美雲
相 對 人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26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接案通知書及案件概述單等件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126 號離婚等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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