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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侯秀蓮
相 對 人 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扶養方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215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變更扶養方法(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215 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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