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 參、被告魏濆、林季陸、林宛芬、林宛芳、林正修、林泰辰、林
-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於47年6月24日過世,遺有
- 貳、被告方面:
- 一、兼被告林寬彥、蔡英美、林弘仁、林明仁、林孝芬、鍾林淑
- 二、被告鍾人縈到庭陳稱:對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 三、被告廖光雄到庭陳稱:對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 四、被告廖重光於108年8月6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惟於
- 五、被告廖蓉、蔡廖秋豔、廖富正、鍾林玲珠、廖秀英均未於言
- 六、被告林正修、林中林、林泰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 七、被告鍾人縈、廖光雄、廖重光、鍾子英、鍾春男、廖秀英、
- 八、被告魏濆、林季陸、林宛芬、林宛芳、陳清雄、陳清忠、陳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四、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水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
- 五、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
-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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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和前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魏濆
林季陸
林宛芬
林宛芳
林正修
林泰辰
林中林
陳清雄
陳清忠
陳瑪琍
林姬怜
林寬彥
蔡英美
林明仁
林弘仁
林孝芬
鍾林淑靜
林淂笎
陳俊宏
陳春伶
陳麗霞
王李常娥
王威閔
王鉢仁
盧茂昌
盧俊宏
盧淑貞
盧淑玲
兼上列17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實
被 告 鍾林玲珠
林畹薇
鄭春梅
廖信復
廖順彰
廖珮汝
廖珮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曲雯
被 告 廖芳嬌
廖木記
廖木雍
廖木林
廖秋霜
廖夏蘭
廖健任
廖俊凌
廖鴻猷
廖秋珊
廖烽吟
廖秋萍
黃琳雅
廖瑞瑜
廖程靜枝
廖俊凱
廖孟姍
廖黛華
廖佩君
廖富正
蔡廖秋豔
廖蓉
盧俊傑
鍾春男
鍾人縈
鍾子英
鍾鳳嬌
黃鍾牡丹
張世偉
張翠儀
張素花
曾遠進
曾和榮
曾協成
曾和展
曾學智
曾瑞祥
林曾美慈
廖曾富美
曾美菊
曾雅美
曾美琪
廖光雄
廖重光
廖秀英
鍾彭秀英即鍾子授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宏即鍾子授之承受訴訟人
鍾菁芳即鍾子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子授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鍾子授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3 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水之遺產,因被告鍾子授於108 年3 月7 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告具狀追加鍾子授之繼承人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子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鍾子授應分配之價金改由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公同共有取得,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參、被告魏濆、林季陸、林宛芬、林宛芳、林正修、林泰辰、林中林、陳清雄、陳清忠、陳瑪琍、林姬怜、鍾林玲珠、林畹薇、鄭春梅、廖信復、廖順彰、廖珮汝、廖珮瑜、廖芳嬌、廖木記、廖木雍、廖木林、廖秋霜、廖夏蘭、廖健任、廖俊凌、廖鴻猷、廖秋珊、廖烽吟、廖秋萍、黃琳雅、廖瑞瑜、廖程靜枝、廖俊凱、廖孟姍、廖黛華、廖佩君、廖富正、蔡廖秋豔、廖蓉、盧俊傑、鍾春男、鍾子英、鍾鳳嬌、黃鍾牡丹、張世偉、張翠儀、張素花、曾遠進、曾和榮、曾協成、曾和展、曾學智、曾瑞祥、林曾美慈、廖曾富美、曾美菊、曾雅美、曾美琪、廖秀英、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於47年6 月2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茲因上開遺產土地除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尚未就其等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鍾子授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與鍾子授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定不能分割等情事,惟繼承人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就鍾子授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方面:
一、兼被告林寬彥、蔡英美、林弘仁、林明仁、林孝芬、鍾林淑靜、林淂笎、陳俊宏、陳春伶、陳麗霞、王李常娥、王威閔、王鉢仁、盧茂昌、盧俊宏、盧淑貞、盧淑玲之訴訟代理人林實到庭陳稱:對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等資料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鍾人縈到庭陳稱:對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等資料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是家母留下來的,我個人的想法是,我們共有八大房,以九百多坪來先分割出八等分,再去由八大房去各自分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廖光雄到庭陳稱:對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等資料沒有意見,惟也主張分成八等分,讓八大房各自派出代表去抽籤決定分配哪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廖重光於108 年8 月6 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惟於108 年9 月24另到庭陳稱: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被告廖蓉、蔡廖秋豔、廖富正、鍾林玲珠、廖秀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於108 年8 月6 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六、被告林正修、林中林、林泰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表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遺產土地,面積1,294 平方公尺,目前現場蓋有2 棟房子,皆於49年間賣土地使用權給訴外人梁溪河、梁石2 人(現均已死亡),梁溪河、梁石當年只交付購買土地之3 分之2 價金,尚積欠尾款至今,且渠等2 人均未交付地價稅,至64、84年間由被告林正修代為交付部分稅金,否則早已被政府以欠稅理由執行拍賣,嗣後於106 、107 年間則由原告交付近期催繳之稅金,而梁溪河、梁石皆已往生,由其家屬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因梁溪河、梁石2 人之遺囑尚有使用權,至今無法要求梁溪河、梁石之家屬搬離或歸還未清償之尾款,已成陳年問題,請求鈞院審度本件遺產分割是否後續會因上開問題面臨無法處理之情形等語。
七、被告鍾人縈、廖光雄、廖重光、鍾子英、鍾春男、廖秀英、曾遠進、蔡廖秋豔、廖木雍等人於108 年9 月18日共同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祖先遺產,共4 筆土地合計總面積922 坪,目前該遺產地價,每坪最少價值2 萬元為準,合計值1,840 萬元,原告不知如何計算,就以600 萬元擅自提出拍賣,根本不符常理,八大房族親所有繼承人均認為原告之作法不無情理法可言等語。
八、被告魏濆、林季陸、林宛芬、林宛芳、陳清雄、陳清忠、陳瑪琍、林姬怜、林畹薇、鄭春梅、廖信復、廖順彰、廖珮汝、廖珮瑜、廖芳嬌、廖木記、廖木林、廖秋霜、廖夏蘭、廖健任、廖俊凌、廖鴻猷、廖秋珊、廖烽吟、廖秋萍、黃琳雅、廖瑞瑜、廖程靜枝、廖俊凱、廖孟姍、廖黛華、廖佩君、盧俊傑、鍾鳳嬌、黃鍾牡丹、張世偉、張翠儀、張素花、曾和榮、曾協成、曾和展、曾學智、曾瑞祥、林曾美慈、廖曾富美、曾美菊、曾雅美、曾美琪、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於47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其繼承人及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除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尚未就其等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鍾子授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繼承人與鍾子授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水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鍾子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鍾子授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張素花、魏濆、林季陸、林宛芬、林宛芳、林正修、林泰辰、林中林、陳清雄、陳清忠、陳瑪琍、林姬怜、林寬彥、蔡英美、林弘仁、林明仁、林孝芬、林實、鍾林淑靜、鍾林玲珠、林淂笎、林畹薇、鄭春梅、廖信復、廖順彰、廖珮汝、廖珮瑜、廖芳嬌、廖木記、廖木雍、廖木林、廖秋霜、廖夏蘭、廖健任、廖俊凌、廖鴻猷、廖秋珊、廖烽吟、廖秋萍、黃琳雅、廖瑞瑜、廖程靜枝、廖俊凱、廖孟姍、廖黛華、廖佩君、廖富正、陳俊宏、陳春伶、陳麗霞、蔡廖秋豔、廖蓉、王李常娥、王威閔、王鉢仁、盧茂昌、盧俊傑、盧俊宏、盧淑貞、盧淑玲、鍾春男、鍾人縈、鍾子英、鍾鳳嬌、黃鍾牡丹、張世偉、張翠儀、曾遠進、曾和榮、曾協成、曾和展、曾學智、曾瑞祥、林曾美慈、廖曾富美、曾美菊、曾雅美、曾美琪、廖光雄、廖重光、廖秀英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查核無訛,且為被告鍾人縈、廖光雄、廖重光、廖蓉、蔡廖秋豔、廖富正、鍾林玲珠、廖秀英、兼被告林寬彥、蔡英美、林弘仁、林明仁、林孝芬、鍾林淑靜、林淂笎、陳俊宏、陳春伶、陳麗霞、王李常娥、王威閔、王鉢仁、盧茂昌、盧俊宏、盧淑貞、盧淑玲之訴訟代理人林實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魏濆、林季陸、林宛芬、林宛芳、陳清雄、陳清忠、陳瑪琍、林姬怜、林畹薇、鄭春梅、廖信復、廖順彰、廖珮汝、廖珮瑜、廖芳嬌、廖木記、廖木林、廖秋霜、廖夏蘭、廖健任、廖俊凌、廖鴻猷、廖秋珊、廖烽吟、廖秋萍、黃琳雅、廖瑞瑜、廖程靜枝、廖俊凱、廖孟姍、廖黛華、廖佩君、盧俊傑、鍾鳳嬌、黃鍾牡丹、張世偉、張翠儀、張素花、曾和榮、曾協成、曾和展、曾學智、曾瑞祥、林曾美慈、廖曾富美、曾美菊、曾雅美、曾美琪、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等人經合法通知後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林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水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準此,原告求為判決鍾子授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鍾彭秀英、鍾明宏、鍾菁芳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再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四、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水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林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水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紹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本件兩造合計共有85人,且部分繼承人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水遺產,系爭土地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甚少而無法使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採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水所遺遺產 │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
│ 1 │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段│ 1,294.00 │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鹿場小段0000-0000 地│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號土地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2 │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段│ 1,642.00 │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鹿場小段0000-0000 地│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號土地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3 │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段│ 14.00 │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鹿場小段0000-0000 地│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號土地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4 │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厝段│ 101.00 │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鹿場小段0000-0000 地│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號土地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水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魏濆 │1/192 │再轉繼承林昇一代位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水之應│
│ 2 │林季陸 │1/192 │繼分 │
├──┼────┼─────┤ │
│ 3 │林宛芬 │1/192 │ │
├──┼────┼─────┤ │
│ 4 │林宛芳 │1/192 │ │
├──┼────┼─────┼──────────┤
│ 5 │林正修 │1/48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水│
├──┼────┼─────┤之應繼分 │
│ 6 │林泰辰 │1/48 │ │
├──┼────┼─────┤ │
│ 7 │林中林 │1/48 │ │
├──┼────┼─────┤ │
│ 8 │林姬怜 │1/48 │ │
├──┼────┼─────┼──────────┤
│ 9 │陳清雄 │1/144 │再轉繼承林慈媛代位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水之應│
│ 10 │陳清忠 │1/144 │繼分 │
├──┼────┼─────┤ │
│ 11 │陳瑪琍 │1/144 │ │
├──┼────┼─────┼──────────┤
│ 12 │林寬彥 │1/56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水│
├──┼────┼─────┤之應繼分 │
│ 13 │林實 │1/56 │ │
├──┼────┼─────┤ │
│ 14 │林和前 │1/56 │ │
├──┼────┼─────┤ │
│ 15 │鍾林淑靜│1/56 │ │
├──┼────┼─────┤ │
│ 16 │鍾林玲珠│1/56 │ │
├──┼────┼─────┤ │
│ 17 │林淂笎 │1/56 │ │
├──┼────┼─────┼──────────┤
│ 18 │蔡英美 │1/224 │再轉繼承林勝彥代位繼│
├──┼────┼─────┤承自被繼承人林水之應│
│ 19 │林弘仁 │1/224 │繼分 │
├──┼────┼─────┤ │
│ 20 │林明仁 │1/224 │ │
├──┼────┼─────┤ │
│ 21 │林孝芬 │1/224 │ │
├──┼────┼─────┼──────────┤
│ 22 │林畹薇 │1/8 │再轉繼承林桂生對被繼│
│ │ │ │承人林水之應繼分 │
├──┼────┼─────┼──────────┤
│ 23 │鄭春梅 │1/1344 │再轉繼承廖木根再轉繼│
├──┼────┼─────┤承自廖錦猛再轉繼承自│
│ 24 │廖信復 │1/1344 │廖林好對被繼承人林水│
├──┼────┼─────┤之應繼分 │
│ 25 │廖芳嬌 │1/1344 │ │
├──┼────┼─────┼──────────┤
│ 26 │廖順彰 │1/4032 │代位繼承廖木根再轉繼│
├──┼────┼─────┤承自廖錦猛再轉繼承自│
│ 27 │廖珮汝 │1/4032 │廖林好對被繼承人林水│
├──┼────┼─────┤之應繼分 │
│ 28 │廖珮瑜 │1/4032 │ │
├──┼────┼─────┼──────────┤
│ 29 │廖木記 │1/336 │再轉繼承廖錦猛再轉繼│
├──┼────┼─────┤承自廖林好對被繼承人│
│ 30 │廖木雍 │1/336 │林水之應繼分 │
├──┼────┼─────┤ │
│ 31 │廖木林 │1/336 │ │
├──┼────┼─────┤ │
│ 32 │廖秋霜 │1/336 │ │
├──┼────┼─────┤ │
│ 33 │廖夏蘭 │1/336 │ │
├──┼────┼─────┼──────────┤
│ 34 │廖健任 │1/336 │再轉繼承廖富試再轉繼│
├──┼────┼─────┤承自廖林好對被繼承人│
│ 35 │廖俊凌 │1/336 │林水之應繼分 │
├──┼────┼─────┤ │
│ 36 │廖鴻猷 │1/336 │ │
├──┼────┼─────┤ │
│ 37 │廖秋珊 │1/336 │ │
├──┼────┼─────┤ │
│ 38 │廖烽吟 │1/336 │ │
├──┼────┼─────┤ │
│ 39 │廖秋萍 │1/336 │ │
├──┼────┼─────┼──────────┤
│ 40 │廖程靜枝│1/336 │再轉繼承廖富昆再轉繼│
├──┼────┼─────┤承自廖林好對被繼承人│
│ 41 │廖俊凱 │1/336 │林水之應繼分 │
├──┼────┼─────┤ │
│ 42 │廖孟姍 │1/336 │ │
├──┼────┼─────┤ │
│ 43 │廖黛華 │1/336 │ │
├──┼────┼─────┤ │
│ 44 │廖佩君 │1/336 │ │
├──┼────┼─────┼──────────┤
│ 45 │黃琳雅 │1/672 │再轉繼承廖峴瑰再轉繼│
├──┼────┼─────┤承自自廖富昆再轉繼承│
│ 46 │廖瑞瑜 │1/672 │自廖林好對被繼承人林│
│ │ │ │水之應繼分 │
├──┼────┼─────┼──────────┤
│ 47 │廖富正 │1/56 │再轉繼承廖林好對被繼│
├──┼────┼─────┤承人林水之應繼分 │
│ 48 │蔡廖秋艷│1/56 │ │
├──┼────┼─────┤ │
│ 49 │廖蓉 │1/56 │ │
├──┼────┼─────┼──────────┤
│ 50 │陳俊宏 │1/168 │代位繼承廖林好對被繼│
├──┼────┼─────┤承人林水之應繼分 │
│ 51 │陳春伶 │1/168 │ │
├──┼────┼─────┤ │
│ 52 │陳麗霞 │1/168 │ │
├──┼────┼─────┼──────────┤
│ 53 │王李常娥│1/48 │再轉繼承王永郎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林水之應繼│
│ 54 │王威閔 │1/48 │分 │
├──┼────┼─────┤ │
│ 55 │王鉢仁 │1/48 │ │
├──┼────┼─────┼──────────┤
│ 56 │盧茂昌 │1/80 │再轉繼承盧王品代位繼│
├──┼────┼─────┤承被繼承人林水之應繼│
│ 57 │盧俊傑 │1/80 │分 │
├──┼────┼─────┤ │
│ 58 │盧俊宏 │1/80 │ │
├──┼────┼─────┤ │
│ 59 │盧淑貞 │1/80 │ │
├──┼────┼─────┤ │
│ 60 │盧淑玲 │1/80 │ │
├──┼────┼─────┼──────────┤
│ 61 │鍾彭秀英│1/144 │再轉繼承鍾子授再轉繼│
├──┼────┼─────┤承自鍾林改艮對被繼承│
│ 62 │鍾明宏 │1/144 │人林水之應繼分 │
├──┼────┼─────┤ │
│ 63 │鍾菁芳 │1/144 │ │
├──┼────┼─────┼──────────┤
│ 64 │鍾春男 │1/48 │再轉繼承鍾林改艮對被│
├──┼────┼─────┤繼承人林水之應繼分 │
│ 65 │鍾人縈 │1/48 │ │
├──┼────┼─────┤ │
│ 66 │鍾子英 │1/48 │ │
├──┼────┼─────┤ │
│ 67 │鍾鳳嬌 │1/48 │ │
├──┼────┼─────┤ │
│ 68 │黃鍾牡丹│1/48 │ │
├──┼────┼─────┼──────────┤
│ 69 │張世偉 │2/72 │再轉繼承林玉杏對被繼│
├──┼────┼─────┤承人林水之應繼分(本│
│ 70 │張翠儀 │2/72 │件繼承開始於74年6 月│
├──┼────┼─────┤3 日民法修正前,張素│
│ 71 │張素花 │1/72 │花為林玉杏養女,再轉│
│ │ │ │林玉杏之應繼分應為婚│
│ │ │ │生子女之1/2 ) │
├──┼────┼─────┼──────────┤
│ 72 │曾和榮 │2/792 │再轉繼承曾火筆再轉繼│
├──┼────┼─────┤承自林玉杏對被繼承人│
│ 73 │曾協成 │2/792 │林水之繼承人(曾遠進│
├──┼────┼─────┤部分合併再轉繼承其生│
│ 74 │曾和展 │2/792 │母林玉杏對被繼承人林│
├──┼────┼─────┤水之應繼分) │
│ 75 │曾學智 │2/792 │ │
├──┼────┼─────┤ │
│ 76 │曾瑞祥 │2/792 │ │
├──┼────┼─────┤ │
│ 77 │曾遠進 │24/792 │ │
├──┼────┼─────┤ │
│ 78 │林曾美慈│2/792 │ │
├──┼────┼─────┤ │
│ 79 │廖曾富美│2/792 │ │
├──┼────┼─────┤ │
│ 80 │曾美菊 │2/792 │ │
├──┼────┼─────┤ │
│ 81 │曾雅美 │2/792 │ │
├──┼────┼─────┤ │
│ 82 │曾美琪 │2/792 │ │
├──┼────┼─────┼──────────┤
│ 83 │廖光雄 │1/24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水│
├──┼────┼─────┤之應繼分 │
│ 84 │廖重光 │1/24 │ │
├──┼────┼─────┤ │
│ 85 │廖秀英 │1/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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