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水西
被 告 吳林素僥
林秀珠
林建谷
林金仙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許宜溱
許美英
許明珠
許秀珍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五頁第三行有關麥寮鄉農會存款176,288 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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