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消債更,38,2019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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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賴善韋


代 理 人 陳青來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經查:民國108 年3 月29日聲請人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償乃以書狀對其債權人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惟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司消債調第24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事件卷併案可憑。
是聲請人於清理債務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甲○○等6 名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462,588 元未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為證;
而上開債權人(除甲○○未呈報外)亦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渠等債務額合計6,719,416 元等情在卷。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受僱從事蔬菜裝箱、搬運工作,日薪1,200 元,每月可工作約18日,另伊名下僅有2 部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惟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581元【計算式:6,000 (膳食)+500 (醫療)+600 (交通費)+715 (水電費)+400 (瓦斯費)+999 (電話費)+416 (農保及健保費)+1,451 (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500 (日常用品)+2,000 (房租)=13,581】,此外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故伊每月僅可節餘2,000 元,是伊之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各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4 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2 份、水電及電信費繳費收據影本各1 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107 年雲林縣古坑鄉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汽車照片8 幀等在卷為證。
另聲請人之雇主陳江城、黃信彥2 人亦分別具狀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每月依序向渠等領取工資額分別為4,800 元、19,600元等情在卷。
㈢基上,聲請人其每月收入額有24,400元(計算式:4,800 +19,600=24,400),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581元。
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其上明確記載該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母行使負擔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上開扶養費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其另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6,000 元扶養費乙節,自無可採。
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其每月約有10,800元(計算式:24,400-13,581≒10,800)節餘可供清償債務。
以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額6,719,416元為計算基準,且不再加計利息,則聲請人之上開負債大約需51年多(計算式:6,719,416 ÷10,800÷12始可能清償完畢。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前揭債務確有「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乙節,應堪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目前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雖未逾12,000,000元,但依其收支及財產整體狀況觀之,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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