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消債更,45,2019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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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414,01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受理調解後,因債權人未到場,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7日調解視為不成立而終結。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3,112,649 元(此為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5 月9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受理在案,嗣於108 年6 月27日視為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 頁、第7 頁、第9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8 年8 月2 日宜執禮106 年牌稅執字第0003708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0至45頁、第160 至162 頁、第180 至181 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 頁),其近5 年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近3 年無所得收入資料,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 頁、第107 至109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工作為受僱顧菜攤,並切結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其女兒陳心卉及陳心頤則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各1,969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切結書、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8 年6 月11日雲南鎮社字第1080010274號函檢附「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陳心頤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 頁、第46頁、第50頁、第52至54頁、第139 至142 頁),惟該兒少生活扶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但該財產並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是該項補助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租及管理費4,800 元、三餐伙食費5,500 元、租屋處水電費868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電信費499 元、油資5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94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14,91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 頁、第46頁、第55至102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0 至194頁、第198 頁)。
因此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標準,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除電信費外,其餘核屬大致相符,而聲請人就每月之電信費除支付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約499 元外,尚須支付用戶號碼Y000000 號之光世代+MOD 費用等約1,730 元,有該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至83頁、第193 至194 頁),核與聲請人所列電信費每月499 元不符,然聲請人已以陳報狀陳明就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將於租約到期後做月租費率調降,另就其餘電信網路等費用則將於到期時不再續約,亦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8 頁),是其所列電信費每月499 元支出,尚屬可採。
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4,910元。
另聲請人原陳報受扶養人為其女兒陳心卉、陳心頤2 人,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 人,聲請人每月須對陳心卉、陳心頤各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 至6 頁),嗣於考量陳心卉、陳心頤每月受領有上開「兒少生活扶助」各1,969 元,因而變更聲請人每月對陳心卉、陳心頤各支出扶養費3,015.5 元,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7 頁),而此金額並未逾以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規定為基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金額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
又陳心卉、陳心頤分別為93年1 月、100 年1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至23頁),現年分別為15歲及8 歲,仍在就學年紀,而其名下之帳戶存款金額不多,亦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郵局、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7 至133 頁、第136 至142 頁),且受有政府兒少生活扶助,可知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對陳心卉、陳心頤各支出扶養費3,015.5 元,合計6,031 元,核屬適當可採。
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2,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910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31 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有1,059元(計算式:22,000-14,910-6,031 =1,059 )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第112 頁),其名下有: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00號3 樓房屋,面積為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代位分割遺產後為3 分之1 ,現值為57,367元;
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為9,8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代位分割遺產後為100,000 分之92,現值為108,840 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1 輛,而該車輛為87年出廠,迄今已近21年,縱使出售,考慮折舊後,中古車市價所剩無幾。
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王聰明之遺產,聲請人尚可分得台灣企銀之存款28,475元、福特汽車1 輛之權利範圍3分之1 價值約5 萬元,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44 至146 頁);
又聲請人提出普通重型機車565-KBP 、359-PHR 、277-TEQ ,均屬聲請人名下,惟聲請人稱其中兩輛係借聲請人名義登記,查三輛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101 、103 、104 年出廠,迄今分別已近7 、5 、4 年,均逾資產固定使用年限,殘值甚微;
再者,聲請人所投保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K00000000)保單截至108 年8 月12日止之責任準備金為17,179元、解約金為17,921元,亦有該公司契約行政部之保全函㈡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5 頁);
復聲請人所有莿桐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為23元(至108 年6 月21日,見本案卷第134 至135 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262,626 元(計算式:57,367+108,840 +28,475+50,000+17,921+23=262,626),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3,112,649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262,626 元後,尚負有債務2,850,023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059 元,尚需約224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850,023 ÷1,059 ÷12≒224.3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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