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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 上訴人 羅位習
羅昆明
羅秋燕
羅玉蘭
林樹純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羅芳玲
參加訴訟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羅萬居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樹純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樹純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林樹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國92年3 月20日鑑定),依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屬中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未滿9 歲之間,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6 月17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82311536號函檢附林樹純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見本案卷第189 至206 頁),足認其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院,但無法理解本院問題,亦無法表達意見,應認無訴訟能力。
第一審疏未注意其無訴訟能力,逕為實體上之判決,於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為林樹純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其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第二審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7頁),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見,則應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位習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26 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償,顯已陷於無資力。
又被上訴人羅位習之父即被繼承人羅萬居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上訴人羅位習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羅萬居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林樹純合意由被上訴人林樹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羅位習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被上訴人羅位習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樹純,有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位習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樹純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樹純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引用原審之陳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樹純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林樹純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9 月16日、登記日期同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羅位習則以:系爭遺產事實上是由父親羅萬居及姐姐賺來的,母親林樹純為身心障礙人士,父親生前有交代系爭土地要由母親繼承,兄弟姐妹也同意此事,如果房子被拍賣掉就沒有地方居住;
且如果依繼承分配的話,我母親也應該先分得一半,其餘一半再由子女來分配,因自己僅國中學歷,不知如何聲明拋棄繼承,故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羅芳玲則以:系爭遺產中的房子是父親留給母親安享晚年,如分割則母親將無居住之處;
被上訴人羅位習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當時他並未在家裡,系爭遺產的繼承是由我去辦理,當時我不知道他有債務,且避免說房子被姐姐獨吞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羅玉蘭則以:父親生前有說房子要給母親,但未書立遺囑,僅於生前有交代,且房子沒有很大,要給母親居住;
當時兄弟姐妹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怕母親被騙而拿印章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羅萬君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羅萬君之遺產如附表所列。
㈡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全由被上訴人林樹純繼承,並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畢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
四、爭點:㈠被上訴人羅位習於繼承開始後,協議系爭土地全由被上訴人林樹純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行為,是否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行為?㈡若上訴人得撤銷上開行為,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位習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其本金299,926 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屢次催繳,皆未獲償,顯已陷於無資力,而如附表所示財產為羅萬居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後所留遺產,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且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全由被上訴人林樹純單獨繼承,並已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9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羅萬居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8頁、第99至100 頁),並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得羅萬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7頁),及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之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61至101 頁),被上訴人羅位習、羅芳玲、羅玉蘭、林樹純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羅位習亦自稱每個月只能還1 、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本案卷第148 頁),而被上訴人羅昆明、羅秋燕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開始後,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萬居死亡後,被上訴人羅位習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羅位習即與其他繼承人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又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樹純所有,亦據被上訴人羅位習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48 頁),被上訴人羅位習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林樹純之情事。
而此時被上訴人羅位習對上訴人仍負有上開現金卡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且無力償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與被上訴人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就羅萬居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被上訴人林樹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樹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樹純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羅位習、羅芳玲、羅玉蘭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林樹純為身心障礙人士,父親生前有交代系爭土地要由母親繼承,兄弟姐妹也同意此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羅萬居依民法第五編第三章規定成立之遺囑,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羅位習全然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列印時間為107 年3 月16日11時50分、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字之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8 頁)為證。
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上訴人最早是於106 年9 月29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9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9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 至189 頁),則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樹純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樹純塗銷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9 月16日、登記日期同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被繼承人羅萬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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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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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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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房屋 │門牌:雲林縣○○市○○路000號 │ 3分之1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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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房屋 │門牌:雲林縣○○市○○路000號 │ 1分之1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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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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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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