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簡上,35,2019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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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上訴人 沈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4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並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雖上訴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仍應補正繳納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之許可。
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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