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簡上,5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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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4.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所有
  5.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6. ㈠、根據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經過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
  7. ㈡、又印章使用磨損後凸出之刻紋邊緣毛化、陰陽刻痕間深度落
  8. ㈢、依李林緞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依教育程
  9.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10. ㈤、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要在17-1地號土地上興建,但因空
  11.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12. ㈠、上訴人所舉他法院判決就個案認定結果之意旨,主張鑑定機
  13. ㈡、被上訴人為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1,
  14.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印文為真,依此基礎再參酌同
  15.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㈠、李林緞於55年間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
  17. ㈡、上訴人3人為李林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李林緞
  18. 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建築,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占
  19.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20. ㈤、兩造有親戚關係。
  21.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22.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林緞所有,李林緞死亡後,上
  23.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4.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李林緞於67年4月間同
  25.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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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士瑛
李旭昇
李佩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献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一點0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合計面積二八七點0二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林緞所有,李林緞死亡後,上訴人3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3 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3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41.51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21.0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主張李林緞有於67年4 月間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借貸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但同意書並非李林緞所出具,且縱使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也已逾耐用年數,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復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87.02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全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林緞同意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占用,而上訴人3 人為李林緞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且本件未約定借貸期限,則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始負返還責任。

因目前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或提前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根據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經過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因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印色淤積不勻、印文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出被上訴人所提之67年4 月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李林緞於75年11月5 日留存之農會印文之異同,可知縱使經專業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亦無法辨識出兩印文之差異。

另印章的印面有裂痕,裂痕會受到沾印的多寡、印泥的種類、蓋印條件、蓋印力道、是否有襯墊物等等影響,而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時,已就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予以綜合判斷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果。

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利用儀器尚且因無法辨識細部特徵致未能鑑定,原審竟以「鑑定意見所示『兩印文之外框及內部文字大致疊合』及以肉眼比對放大後兩印文紋路十分相似,應該是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才能有如此相似的印文紋路。」

等語認定兩印文由同顆印章所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顯為速斷

㈡、又印章使用磨損後凸出之刻紋邊緣毛化、陰陽刻痕間深度落差銳減之況難以復原。

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其印文印色淤積不勻,印痕邊緣有暈染之跡,字體筆畫間已無明確凹痕所留之印色空白,顯為多次使用已有磨損之印章。

而李林緞於76年11月5 日之農會印文筆畫清晰、印痕邊緣銳利無暈染,印色均勻,顯非經多次磨損之印章,顯見二者應非相同之印文。

何以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將近十年後之農會印文相較,印痕邊緣暈染之程度更為嚴重?且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於字體筆畫間已無明確凹痕,致印文特徵不明,縱真為同顆印章所蓋(假設語氣,為上訴人所否認),何以農會印文卻得以印色均勻、紋線清晰?經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此並非單純蓋用時印泥用量不同,或蓋印角度、力道相異所得解釋,而係本為相異之印章,因而得出相異之印文顯屬當然。

㈢、依李林緞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依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第4 點第1款、第6 點第5款,可知李林緞不識字、亦不會書寫。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借地建屋」茲事體大,若非配偶或子女代為書寫或從旁協助解說,實難想像李林緞會同意其不清楚內容之文書(假設語氣,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然原判決未審酌李林緞不識字及其是否「瞭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假設語氣,為上訴人所否認),即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75農使字第8 號)上之記載,建築地點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7-1地號土地),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申請建築農舍之地點僅有17-1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土地。

倘若被上訴人早於67年取得李林緞同意使用其土地建築房屋,何以被上訴人未於75年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一併將李林緞之土地申請為建築地點,以確保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限,杜絕可能之爭議?從而,是否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李林緞同意不無疑問?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蓋於李林緞之系爭土地上,嚴重影響李林緞之權益,李林緞當無不知之理,應該是李林緞真的有同意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李林緞不會容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系爭建物云云,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證據可恃,僅為原判決之臆測。

㈤、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要在17-1地號土地上興建,但因空地非常小,上訴人之父親要求要往後興建方會有空地,才向上訴人之母親借其所有同段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興建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係67年1 月所書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乃75年5 月5 日所核發,時間是不對的,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先興建系爭建物才有同意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兩棟房屋可以居住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3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41.51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21.0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合計面積287.02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所舉他法院判決就個案認定結果之意旨,主張鑑定機關利用儀器無法辨識細部特徵致未能鑑定,自難以肉眼比對結果為據。

然印文是否相關或相同之判斷,均應以個案依科學方式或其他符合經驗法則方式判斷,每一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援引參酌。

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似乎刻意忽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認定系爭同意書與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李林緞」之「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之事實,此亦與上訴人所舉之他個案判決之事實不同,原判決基此事實,再以肉眼比對「放大之印文方式」為判斷,符合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為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 分1 ,已足以建築使用,假若未經李林緞同意應無可能會花費大額金錢將房屋部分基地建築在他人土地上。

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67年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興建完成,至75年間始申請使用執照,相距多年,則被上訴人在事後僅以其所有17-1地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符合常情。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印文為真,依此基礎再參酌同意書記載內容等情,認定為李林緞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且為真正,客觀上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

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判決之認定李林緞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已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屬適法。

上訴人主張李林緞自己不瞭解或不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自應就其主張反證負舉證責任。

至上訴人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理由為證,然該案件與本件原審依鑑定書及以肉眼放大印文辨識方式,認定系爭同意書上印文為真,進而推論同意書真正等情,立論基礎迥異,自無援引之處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林緞於55年間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68年12月2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16-3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3 人為李林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李林緞死亡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建築,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占有使用中。

系爭建物於75年5 月5 日前已興建完成。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㈤、兩造有親戚關係。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林緞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若有,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林緞所有,李林緞死亡後,上訴人3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3 人共有。

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3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41.51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21.0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75至77頁、第17至19頁、第23至40頁),且經原審法官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8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李林緞於67年4 月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與李林緞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經原審將系爭同意書上之李林緞印文,與李林緞於75年11月5 日,留存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是否為相同印文,其鑑定結果略以:兩印文之外框及內部文字大致疊合,但因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故無法鑑定印文異同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調科二字第108031934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 頁)。

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上之李林緞印文,與李林緞於75年11月5 日,留存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結果為:同意書上「李林緞」之印文與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所提供「李林緞」之印文,兩者印文外緣尺寸大致相同,但印文框粗細有別,且框內印文字體粗細明顯不同;

另兩者印文中「李」字,在同意書上之「李」字中之「木」係向上延伸至框邊,而口湖鄉農會印鑑卡上之「李」字中之「木」與上框邊尚有0.1 公分之距離,顯見兩者印文並非同一印文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李林緞印文確為李林緞所使用之印章印文。

⒉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之記載,乃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得使用之面積、位置,惟該16地號土地面積甚廣,若李林緞有同意被上訴人在該1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竟未特定面積、位置,被上訴人豈非得在該16地號土地上之任何一處興建房屋,顯與常情不合。

又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於55年間由李林緞因拍賣而取得,其後於68年12月1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苟李林緞係基於欲提供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而分割上開16地號土地,何不在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出具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亦有違常情。

況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農舍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地號僅填具17-1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75農使字第8 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而觀諸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李林緞如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地號僅填具17-1地號土地?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李林緞所出具,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李林緞所出具且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李林緞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均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以之為有權占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自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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