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繼,29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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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詹婉瑜
詹承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月慧
詹淵旭
聲 請 人 郭孟宸

法定代理人 王素香
郭浩禎
聲 請 人 郭曜恩
法定代理人 王沛穎
郭柏村
聲 請 人 黃祥璽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王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子○○、寅○○、丑○○、庚○○、壬○○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等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

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子○○、寅○○、丑○○、庚○○分別係於民國88年10月26日、89年10月18日、100 年10月27日、91年1 月2 日出生之人,於108 年7 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

雖聲請人子○○、寅○○、丑○○、庚○○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等法定代理人癸○○、戊○○、乙○○、卯○○、丙○○、辛○○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被繼承人尚遺有田賦2 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96,300 元,聲請人子○○、寅○○、丑○○、庚○○暨其等法定代理人固提出本院執行處102 年1 月9日雲院通101 司執乙字第23025 號通知,表示被繼承人欠有龐大負債,生前即遭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庭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各所積欠之債權餘額結果: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被繼承人雖無積欠該行債務,惟被繼承人與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蕭江漢等3 人,計息至108 年8 月29日尚連帶積欠債務總額1,118,857 元;

㈡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被繼承人係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之連保人,計息至108 年8 月29日尚欠債務總額1,520,315 元;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被繼承人與寶綠華天然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蕭江漢、許水粉等人,計息至108 年8 月29日尚連帶積欠債務總額1,633,613 元,合計被繼承人生前尚連帶積欠債務總額4,272,785 元,低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1,823,515 元(計算式:6,096,300- 4,272,785=1,823,515),有上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處102 年1 月9 日雲院通101 司執乙字第23025 號通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5579 號函、108 年8 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債權餘額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彰院賢96執助癸字第30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彰院賢96執助癸字第300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則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足堪認定。

而聲請人子○○、寅○○、丑○○、庚○○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子○○、寅○○、丑○○、庚○○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子○○、寅○○、丑○○、庚○○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再徵諸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配偶己○○○、孫子女甲○○未拋棄繼承,則若聲請人子○○、寅○○、丑○○、庚○○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由被繼承人配偶及同順位之繼承人甲○○取得,尚難謂聲請人子○○、寅○○、丑○○、庚○○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癸○○、戊○○、乙○○、卯○○、丙○○、辛○○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子○○、寅○○、丑○○、庚○○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依前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子○○、寅○○、丑○○、庚○○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子○○、寅○○、丑○○、庚○○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

惟本院既已駁回繼承順序在前即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子○○、寅○○、丑○○、庚○○拋棄繼承之聲請,及尚有順序在前即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甲○○未拋棄繼承,依上揭說明,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壬○○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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