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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林可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
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再添(男、民國《下同》41年1 月1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鄉○○村○○路0 號、於106 年4 月3 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9日收受京城銀行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台南西門路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可芯係被繼承人林再添之長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佑洲、林卓立分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528 、590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公告於本院網站,並登載於太平洋日報106 年9 月2 日全國版,又上開裁定及本院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文係送達至聲請人之「臺南市○區○○里○○街○段00巷00號之3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106 年9 月4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6 年9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若要否認上開擬制送達效果,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8 年8 月2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前述郵局存證信函為憑,然觀之前述郵局存證信函係寄至聲請人之「臺南市○區○○里0 鄰○○街○段00巷00號之3 」戶籍地址,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亦填載其「臺南市○區○○里0 鄰○○街○段00巷00號之3 」戶籍地址,有聲請狀及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可按,核以本院上開裁定及通知函文之送達地址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及前述郵局存證信函之填載地址或戶籍謄本上之登記地址,均屬一致,依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反適足佐證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4日可受本院上開裁定及函文之通知,故堪認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4日應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其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節,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惟聲請人卻遲至108 年9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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