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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碧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碧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碧玉之遺產管理人。
茲被繼承人吳碧玉所遺如附表遺產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成,聲請人有親赴現場勘查並提出報告給鈞院強制執行股,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22日雲院忠107 司執辰字第38704 號通知、108 年9 月4 日雲院忠107 司執辰字第38704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17號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影像、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4 日北地一字第1070011985號函等件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時間1 年餘,期間曾參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7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2筆建物,經強制執行之拍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0,100 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考量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暨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之專業身分,認其報酬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百分之一,再加上其專業之市場價值,總計13,000元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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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吳碧玉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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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 產 標 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
│號│ │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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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雲林縣○○鎮○○段000○號 │樓層面積:138.42│ 全部 │ 562,000元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 │陽台部分:4.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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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雲林縣○○鎮○○段000○號 │樓層面積:52.73 │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 │陽台部分:5.61 │ 全部 │ 148,100元 │
│ │ │雨遮部分:1.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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