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繼,46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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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王○翔
法定代理人 王○鏗
聲 請 人 許○庭
許○翔
許○文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傑
王○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龍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辛○○、壬○○、癸○○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有明文。

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分別有明文規定。

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拋棄繼承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78條之規定為允許,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所為拋棄繼承權之允許,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所為拋棄繼承權之允許,依上開規定,即非得許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死亡,聲請人乙○○之母王○○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惟王○○先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故由聲請人乙○○代位繼承其母親王○○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應繼分,又聲請人辛○○、壬○○、癸○○之母戊○○為被繼承人己○○子女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雖立切結書表示係因被繼承人己○○之負債超過遺產,故為聲請人乙○○之利益計,代聲請人乙○○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然其未提出被繼承人己○○之任何負債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丁○○陳報被繼承人己○○遺產清冊案卷,查知被繼承人己○○留有遺產,且未有債務之記載,有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476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稽,又觀諸被繼承人己○○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並非全部拋棄繼承,即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庚○○○及子女丁○○、甲○○並未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由此適可佐證乙○○之法定代理人王金鏗代聲請人乙○○拋棄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並非符合聲請人乙○○之利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己○○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己○○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丁○○、甲○○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辛○○、壬○○、癸○○尚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乙○○、辛○○、壬○○、癸○○聲請對被繼承人己○○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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