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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廖家儷
廖麗香
胡彥宇
胡翌荃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正智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辛○○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乙○○、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己○○、辛○○部分:經查,聲請人辛○○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下同》31年1 月1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於108 年6 月18日死亡)之長女,又聲請人己○○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女,因聲請人己○○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長子廖文孝業於99年8 月21日死亡,故聲請人己○○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代位廖文孝而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
其等於108 年9 月17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暨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五、聲請人乙○○、丙○○部分:次查,聲請人乙○○為95年6 月2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丙○○為98年10月1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甲○○,因聲請人乙○○、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三子廖原廣業於106 年5 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乙○○、丙○○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代位廖原廣而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
嗣因聲請人乙○○、丙○○為未成年人,故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又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向本院陳明:「未成年人乙○○、丙○○係被繼承人丁○○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完成家產分配移轉,將崙背鄉崩溝寮段158-5 、158-17地號土地及崙背鄉下街109-1 號房子贈與其三子廖原廣與配偶甲○○。
故被繼承人剩餘之財產,繼承人乙○○、丙○○不再參與分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尚有土地、汽車等2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560,890 元,此核與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
再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都拋棄繼承,亦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戊○○繼承、由繼承人庚○○代位繼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乙○○、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繼承人戊○○、庚○○繼承丁○○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
據此,聲請人乙○○、丙○○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戊○○、庚○○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甲○○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其拋棄繼承之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乙○○、丙○○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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