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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林望東
林金聰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相 對 人 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銘得(住雲林縣○○鎮○○里○○000 號)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坐落同鎮竹圍子段1519號、1520號土地以至公路,惟該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為成立於日據時期之組織,目前已查無法定代理人及權利歸屬或應為繼承之人,並經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處理中,為恐延滯訴訟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坐落同鎮竹圍子段1519號、1520號土地之所有人竹圍子農事實行組合為成立於日據時期之組織,目前已查無法定代理人及權利歸屬或應為繼承之人,並經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處理中,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30日府地籍二字第1070110172號函在卷可參。
另據證人即虎尾鎮新吉里里長兼竹圍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銀樹於108 年9 月3 日到庭作證稱:該二筆土地目前為竹圍子社區公園,在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處理中,經設於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45 號之新翰宮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更名登記為該宮所有,新翰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銘得等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雲林縣政府108 年3 月26日府民禮一字第1082103750A 號、108 年8 月23日府地籍一字第1082713713A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與新翰宮似有較密切之利害關係,本院認為選任新翰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銘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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