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補,15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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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楊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按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調字第99號清償借款調解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本件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3,000 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1,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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