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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勇仁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紀珍即伍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96,536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86,000元、例假日工作加班費292,000 元,合計974,536 元(計算式:496,536 元+186,000 元+292,000 元=974,536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0 元。
至於原告起訴請求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308,538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43,146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1,684 元(計算式:308,538 元+43,146元=351,684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準此,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200 元(計算式:5,340 元+3,860 元=9,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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