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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樂書
顧志瑜
簡麗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廖茗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等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三人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曾書樂新臺幣(下同)5,625,000 元、原告顧志瑜6,921,334 元、原告簡麗名1,674,162 元,是本件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原告曾書樂56,737元、原告顧志瑜69,607元、原告簡麗名1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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