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354,2019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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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反訴 原告 吳金振

李美稻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茂樹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照抗告人數各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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