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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良先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周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0.11平方公尺鐵皮遮陽棚、編號(C2)面積76.09 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4.32平方公尺鐵皮遮陽棚、編號(C2)面積0.07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6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陽棚,及編號(C2)面積76.09 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頂建物;
又在同段6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4.32平方公尺鐵皮遮陽棚、編號(C2)面積0.07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頂建物,而對上開2 筆土地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㈡、其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權源,竟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建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2 筆土地,受有損害。
而系爭2 筆土地為建地,北側面臨8 公尺寬道路(麥寮鄉中山路),又位在麥寮鄉市中心,生活機能完善,參以系爭682 地號土地民國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091.2 元/ ㎡、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3,408.2 元/ ㎡、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3,410.4 元/ ㎡;
另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102年度申報地價為6,074 元/ ㎡、105 年度及107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6,075.2 元/ ㎡。
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超過5 年以上,茲以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推溯5 年,並以系爭682 、684 地號土地之5 年內最低申報地價即102 年度申報地價3,091.2 元/ ㎡、6,074 元/ ㎡作為計算基準,爰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04,886 元【計算式:(3,091.2 ×76.2+6,074 ×4.39)×8%×5 =104,8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2 筆土地返還止,以系爭2 筆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基準,按月給付原告1,910 元【計算式:(3,410.4 ×76.2+6,075.2 ×4.39)×8%÷12=1,910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現在居住在系爭2 筆土地上,房屋門牌為麥寮鄉中山路123 號,居住於此地已經60年,從未離開此籍,也在此地結婚生子一男一女,孩子都已經長大到他地就業謀生。
房子是父母留下來給兄弟的,西邊較大的房子為兄長所有,東邊比較小的歸被告所有。
原告是惡意侵佔而購買系爭2 筆土地,因為我們房子是在水溝外側,原告所在是在水溝內側,也是在東邊,早期被告也想要購買或承租系爭2 筆土地,並委託立法委員協助辦理,然查知該等土地為水利地不能購買或承租而作罷,誰知日後會收為國有地,沒有告知原住戶,而讓原告侵佔購買,原告明知系爭2 筆土地上有住戶,在原告還沒有購得該地前很久就已存在的原住民,官商勾結產生下的糾紛,這不是惡意侵佔購買權嗎?系爭2 筆土地上現在還存在一條排水溝,一個小老百姓誰會知道成為國有地,原告如果要買,也要知會被告,並讓被告選擇要不要買,還美其名為敦親睦鄰給我們一點搬遷費,要被告這個只有這裡能棲身的地方讓出來,情何以堪!被告自食其力,年邁沒有辦法作粗活工作,殘廢並非要人同情,只要不要讓我無處可去,我因事獨自離開身邊親人,住在父母留下唯一的家,請不要逼我走投無路,讓我有活著的意義,還我住的權利。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此外復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並未舉證其經原告同意或有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竟在系爭682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陽棚,及編號(C2)面積76.09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頂建物;
又在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4.32平方公尺鐵皮遮陽棚、編號(C2)面積0.07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頂建物,而對上開2筆土地無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在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遮陽棚,及編號(C2)之二層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位置現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權源,已敘明如上,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年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682 、68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有雲林縣麥寮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17頁),且緊臨麥寮鄉中山路,又位於麥寮鄉鬧區,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便利,為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親見(詳本院108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參以系爭68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 年度為3,091.2 元/ ㎡、107 年度為3,410.4 元,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 年度為6,074 元/ ㎡、107 年度為6,075.2 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筆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共計104,886 元【計算式:(3,091.2 ×76.2+6,074 ×4.39)×8%×5 =104,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以系爭2 筆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910 元【計算式:(3,410.4 ×76.2+6,075.2 ×4.39)×8%÷12=1,910 】,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6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11平方公尺鐵皮遮陽棚、編號(C2)面積76.09 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請求被告將坐落在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4.32平方公尺鐵皮遮陽棚、編號(C2)面積0.07平方公尺二層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86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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