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訴,68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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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呂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羅樹發
訴訟代理人 羅文龍
羅美娟

被 告 羅慶征兒

訴訟代理人 羅雲山

被 告 羅英文

羅翊瑄
林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被 告 江 敏(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俊安(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嘉怡(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武龍(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為被告林炎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炎貴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敏、林嘉怡、林武龍、林俊良、林俊安,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林炎貴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0頁至第250頁、第272頁),原告為此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林炎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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