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彣達
被 上 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保險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主張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要理賠上訴人母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人並未表明要放棄收受,僅表示暫時不收,要等申訴聲請100 萬元全額保險金理賠。
是縱上訴人爭取100 萬元保險理賠金失敗,亦無任何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原確定要給付之保險理賠金5 萬元即自動消失,而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說拒收,上訴人不服云云,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