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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4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豐仁
黃靜雅
一、債務人陳豐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993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豐仁應向債權人給付48,970元,及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豐仁應向債權人給付63,743元,及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債權人主張本件請求債權均係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登報公告在案,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讓。
而聲請狀請求事項第二點所示之債務為信用卡附卡使用人黃靜雅所消費之帳款,正卡持有人陳豐仁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應與附卡使用人就該筆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查,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雖可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上僅記載債務人陳豐仁,並未記載另一債務人黃靜雅,則該債權讓與公告程序自不生合法對債務人黃靜雅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此經本院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對債務人黃靜雅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僅具狀陳明其所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上已記載附卡人黃靜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該債權已合法轉讓,然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上僅得作為債權人與其前手間債權讓與合意之證明,與該債權讓與情事是否依法通知債務人根本無涉,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對債務人黃靜雅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其對債務人黃靜雅聲請之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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