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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陳海燕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海燕為被繼承人周春風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死亡,聲請人前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鈞院受理在案,惟因已無聲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春風於109 年7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並已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可稽。
惟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109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家事撤回狀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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