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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鍾志鴻
鍾婉鳳
鍾瀞沄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樲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鍾志斌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樲傳、鍾志鴻、鍾婉鳳、鍾瀞沄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先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樲傳係被繼承人鍾志斌(男、民國《下同》74年4 月8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設籍雲林縣○○鎮○○里○○路0 號、於109 年3 月17日死亡)之父,聲請人鍾志鴻、鍾婉鳳、鍾瀞沄則係被繼承人之兄姐,其等分別為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印鑑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鍾志斌生前未婚無子女,亦無收養子女,而聲請人鍾樲傳係被繼承人鍾志斌之父,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堪信為真。
惟本件被繼承人鍾志斌業於109 年3 月17日死亡,而依聲請人鍾樲傳於另案聲請延展拋棄繼承期間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978 號裁定駁回)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9日前往臺南市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遺產稅務時未有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109 年3 月19日查詢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978 號案卷資料查閱屬實,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鍾樲傳關於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據聲請人鍾樲傳陳稱:「警察於109 年3 月間通知我說發現鍾志斌死亡,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我那時知道鍾志斌死亡,有去國稅局查鍾志斌並無債務,哪知後來國稅局在8 月又寄罰單來,這筆債務我根本不知道,鍾志斌從小就離家,被別人當人頭,不知道還有多少債務,故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鍾樲傳於109 年3 月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至遲於109 年3 月1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時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鍾樲傳卻遲至109 年8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鍾志鴻、鍾婉鳳、鍾瀞沄係被繼承人鍾志斌之兄姐,均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然本件被繼承人鍾志斌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即聲請人鍾樲傳與被繼承人之母黃雪英存在,有聲請人鍾樲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黃雪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且聲請人鍾樲傳拋棄繼承之聲明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誠如上述,而黃雪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鍾志鴻、鍾婉鳳、鍾瀞沄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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