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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玉親
代 理 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昱仁間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庭期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0648號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前段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契約無效等事件之當事人,因本件於109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已開庭完畢,於庭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向聲請人告知開庭一切狀況並調閱筆錄予聲請人參詳,然聲請人對此次開庭過程仍有商榷之處,聲請人為求審慎並確保聲請人權益,希能明瞭當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契約無效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1 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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