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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沈益樊
相 對 人 李峻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經雲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相對人於該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確定取得3,548,435 元之金錢給付,聲請人之雲林分會於109 年2 月18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20,000元,並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該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聲請人就該催告函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但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
準此,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相對人之存摺內頁、收容人保管款收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信封、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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