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聲再,2,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9 年5 月5 日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與其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法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及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只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與無再審事由無異,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五、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其餘確定裁判(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均屬不合法而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