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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黃鵬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27778號)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27778號)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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