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蕭晏竹
蕭羽軒
蕭翊玲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蔡曉芳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清次、蕭聚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5,44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2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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