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文斐
被 告 張世桐
張瑞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世瓊
李炳樟
李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地段一0八六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施作擋土牆及舖設土石或柏油路面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起訴狀及民國108 年7 月19日民事起訴補正狀,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張榮華所有之土地應留3.5 米之土地供原告莊文斐所有之土地進出、整地、耕作、農作物運輸。
二、被告張榮華留3.5 米之土地,應讓原告莊文斐雇工舖設土石或柏油成道路,以供農業機具進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54 號卷《下稱六簡卷》第29頁),嗣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張榮華已於103 年間死亡,原告乃於108 年8 月8 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追加張榮華之繼承人張世瓊、張世桐、張瑞成、李炳樟、李建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留3.5 米之土地供原告莊文斐所有之土地進出、整地、耕作、農作物運輸。
二、被告留3.5 米之土地,應讓原告莊文斐雇工舖設土石或柏油成道路,以供農業機具進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六簡卷第61頁),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繪製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後,原告再以民事起訴訴之聲明補正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留3-3.5 米(如附件:斗六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區及B區)之土地供原告莊文斐所有之土地進出、整地、耕作、農作物運輸。
二、被告留3-3.5 米(如附件:斗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區及B區)之土地,應讓原告莊文斐雇工施做擋土牆及舖設土石或柏油成道路,以供農業機具進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案卷第73頁),又於109 年7 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三,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留3 米之土地供原告莊文斐所有之土地進出、整地、耕作、農作物運輸(依斗六地政109.7.17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如附件一)。
二、被告留3 米之道路,應讓原告莊文斐雇工施做擋土牆及舖設土石或柏油成道路,以供農業機具進出(依斗六地政109.7.17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如附件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案卷第221 頁),復於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地段1086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09 年7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137.4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施作擋土牆及舖設土石或柏油路面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見本案卷第237 頁),核其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7土地)對於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1086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87土地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1086土地如附圖即斗六地政109 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4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既就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被告張瑞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與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1086土地(登記為張榮華所有)相毗鄰,原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現種植柚子,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農業機具無法進出耕作,農作物亦無可運輸之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1086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為充分發揮系爭1087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對於被告公同共有系爭108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
⒉依一般小貨車之面寬約為2 米,若預留3 米之道路,其中0.5 米供施作擋土牆,剩餘2.5 米做通行道路,扣除小貨車面寬,左右兩邊餘留25公分面寬,道路進出已屬勉強,車輛不小心即會跌入旁邊水田(高低差1 米多),極為危險,何況平日施肥、載送肥料均需小貨車進出,尤其每年下基肥時,肥料廠之大貨車根本無法進入,中型貨車也只能用接駁方式運入,且原告所有系爭1087、1088土地之面積接近6 分,若要耕耘機及怪手進入整地,沒中型以上之機具,根本無法耕作,絕非被告所說使用小型機械即可,故本件確有開設寬3米道路供通行之必要。
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8土地)雖臨防汛道路,但因該防汛道路只施作部分,兩邊皆阻斷,並無法連接至公路,確認無法通行。
且原告曾對同地段1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9土地)之地主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因該處屬地籍誤謬區,界址無法確定,斗六地政始終無法畫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主也一直不讓公家單位舖設道路,原告始撤回該件訴訟,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被告方面:⒈被告李炳樟、李建、張世瓊(下稱被告李炳樟三人)則以:依空照圖及實地拍攝圖顯示,原告所有系爭1087、1088土地為連貫之農地,而系爭1088土地緊貼聯外之防汛道路可供通行,顯然原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已不符合袋地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
又該防汛道路後半大段已施工完成,並經過原告所有系爭1088土地,已顯現政府欲意舖設該防汛道路,起頭聯外部分雖尚有一小段未施工,但豈有不施工之道理?原告應通行該防汛道路並向該管行政單位爭取早日施工,才符合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則。
是原告明知其所有系爭1087、1088土地並非袋地,只因其連外道路,暫時未全然開通,便向被告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張世桐、張瑞成(下稱被告張世桐二人)則以:原告購買系爭1087土地之前,原地主與被告及其他旁邊田地地主已經如此耕作幾十年,均未曾要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而原告於購買系爭1087土地後,應是想要購買路地直通其所有之土地,如此其所有土地之價值即會增值;
又原告每年以小貨車載運柚子沒幾趟,且旁邊有一灌溉溝渠,灌溉溝渠旁邊還有寬1 米多之道路,原告可用鐵板蓋上該灌溉溝渠加上現有寬1 米多之道路,小貨車即可通行進入載貨,應無確認3 米寬通行權存在及舖設道路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與被告李炳樟三人、被告張世桐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1086土地位於系爭1087土地西側,系爭1086、1087土地北方有寬約1 公尺之灌溉溝渠,系爭1086土地西側臨約3 公尺寬之農路。
⒉系爭1088土地東側與防汛道路相鄰,惟該防汛道路兩端現均未連接可對外通行之道路。
⒊系爭1087、1088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6 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現由原告種植柚子;
系爭1086土地登記為張榮華所有,張榮華於103 年6 月21日死亡,系爭1086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現種植水稻。
㈣本件爭點:⒈系爭1087土地是否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⒉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86土地至農路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通行方法?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086土地沿北側灌溉溝渠寬3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⒋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之區域鋪設土石或柏油成道路,是否有理由?㈤本院之判斷: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現種植柚子,四週均為農田,系爭1087土地北側有灌溉溝渠,西側毗鄰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1086土地,又系爭1086土地現種植水稻,其北邊與灌溉溝渠間有約1 米寬之田埂,田埂高度與水稻田落差約1 米左右,系爭1087土地由該田埂可通行至系爭1086土地西側約3 米寬之農路,另系爭1087土地東側毗鄰同地段8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3 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1088土地,系爭1088土地東側則鄰雲林溪防汛道路,惟該防汛道路僅施作部分,目前無法通聯至外面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9 月23日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09 年6 月12日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45至151 頁;
本案卷193 至199 頁、第207 至214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被告李炳樟三人提出之空照圖、現場拍照圖等附卷可參(見六簡卷第19頁、第21頁;
本案卷第10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201 頁、第205 頁),堪信屬實。
又被告李炳樟三人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1087、1088土地為連貫之農地,系爭1088土地緊貼聯外之防汛道路可供通行,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云云;
被告張世桐二人亦辯稱系爭1086土地旁邊有一個灌溉溝渠,旁邊還有1 米多之道路,可以用鐵板蓋上灌溉溝渠,小貨車即可通行進入載貨云云。
然該防汛道路僅施作一部分,並未與可供人通行之公路相連接,已如上述,且系爭1086土地北側之灌溉溝渠依規定不得作為水利以外之用途,倘於該渠道上方加蓋作為系爭1087、1088土地出入通行使用,將嚴重影響該區段渠道維護管理,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並不同意受理該水利建造物(架設版橋)申請,亦有該會109 年4 月27日雲水管字第10900060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3 頁),故堪認系爭1087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1087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⒊被告李炳樟三人另雖抗辯原告應以通行系爭1088土地東側防汛道路及系爭1089土地至聯外道路之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惟原告前曾以其所有系爭1088土地有通行至公路之必要,對系爭1089土地所有人張喬復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4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因該地段位處段界邊緣,經施測發現地籍圖有疑義而無法繪製通行權方案圖,原告因而撤回該事件等情,已據本院職權調取該前案案卷核閱無誤。
又經本院再次函詢斗六地政關於前案系爭1089土地通行權一案之地籍釐清進度,該所亦回覆稱:斗六市虎溪段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辦理單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系爭1089土地位處地段交界處,鄰段為保長部保長部小段,而保長部段保長部小段係於66年辦竣農地重劃,目前地籍重疊部分已提報縣府,請縣府提報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續處,尚未有確定之更正方案可供辦理後續事宜,是故本案暫無法辦理等情,亦有斗六地政109 年5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900032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75 頁)。
由上可知,系爭1089土地之界址既屬尚無法釐清,則原告經由系爭1089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之距離、面積為多少,即無法確定,尚無從認定該處通行之方法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斗六地政既無法繪製出可供原告通行系爭1089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則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範圍,亦無從確定,是被告李炳樟三人主張原告應以通行系爭1089土地至聯外道路云云,亦難認有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達4,052.93平方公尺,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六簡卷第13頁),現種植柚子之農作物,原告主張通行路寬3 公尺,以利農業機械及搬運車輛進出,依現今農業發展之情況,因人力短缺,走向機械化並使用車輛運送肥料、農具或農作物等,符合農耕事實上之需求,復查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係以平行系爭1086土地北側灌溉溝渠向南平移3公尺測繪通行之範圍,並未將系爭1086土地從中分成二區,除去通行範圍外,其餘部分面積仍有將近2,800 平方尺,亦可保留系爭1086土地之利用完整性,故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4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通行之範圍,堪認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對系爭1086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7.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且系爭1086土地現種植水稻,地勢較低,與北側田埂及西側農路有落差將近1 公尺,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施作擋土牆及舖設土石或柏油路面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對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86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施作擋土牆及舖設土石或柏油路面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炳樟三人雖於108 年9 月2 日以民事聲明狀表示將依法向原告請求損害補償金(見六簡卷第113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支付償金部分,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編號A必須從現有低窪農作耕地,築高牆填高1 米以上高度修築道路,一經闢為道路,將無法復原,損害過鉅,以地易地才符合最小損害,且編號A道路一經開通,不僅提高反訴被告通行之便利,更大幅提高地價,經法院委託鑑定單位鑑價之結果,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087地號土地增值了250 餘萬至300 萬元。
又新闢編號A道路,必然掩蓋原設置灌溉管線長度,致不符使用,勢必需重置(埋設),始不斷絕灌溉水源,確保灌溉暢通,耕作無虞。
反訴被告既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開設道路,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易地補償反訴原告,將其所有與反訴原告相毗鄰之系爭1087地號農地分割出412.3 平方公尺土地,再登入系爭1086地號土地,給反訴原告張世瓊、被告張世桐及張瑞成等3 人各4 分之1 持分、反訴原告李炳樟、李建等2 人各8 分之1 持分共同持有;
⒉反訴被告應重新埋設與原有相同質料及口徑灌溉用給水管。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系爭1086土地自103 年繼承至今已多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訴被告須等反訴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才有可能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給反訴原告,而本件已前前後後拖延多年,反訴被告亦耗費太多成本,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易地補償反訴原告及其共有人,即應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087土地分割出412.3 平方公尺土地,登入系爭1086土地並登記為反訴原告張世瓊、被告張世桐及張瑞成等3 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反訴原告李炳章、李建2 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及應重新埋設與原有相同質料及口徑灌溉用給水管等,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係基於其等繼承系爭1086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其他之權利行使,依上開所述,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未由系爭1086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亦未提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通行地所有人對於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地開設道路時,因此所受之損害,僅得向通行權人請求支付償金,如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僅得請求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並無權請求通行權人移轉其名下土地之所有權。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087土地分割出412.3 平方公尺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被告張瑞桐、張瑞成共有,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