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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林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被 告 沈宏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黃金果樹、樹葡萄)及地上物(抽水馬達及水塔各壹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廢棄小客車壹部、車號000-00藍色貨櫃車廂壹個)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志堅為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以被告林志堅業將土地轉租予沈宏湘,乃追加沈宏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經核該請求之基礎事實理由同一,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本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租約、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志堅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柯彩雲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不得對原告主張繼續存在,是被告林志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給被告沈宏湘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黃金果樹、樹葡萄),及置放抽水達、水塔、廢棄小客車、貨櫃車廂等地上物,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所種植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林志堅:我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柯彩雲是很好的朋友,柯彩雲於108 年9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出租給我使用,後來柯彩雲也同意我再將系爭土地轉租給沈宏湘種植經濟果樹,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被告沈宏湘:我是第三受害者,我不認識地主,我是透過朋友與被告林志堅合作,並與被告林志堅簽訂租賃契約,由我提供黃金果及樹葡萄種苗給林志堅出工去種植,日後依契約成數分配利益,當時我有向林志堅表示需得到地主的同意,我與林志堅的約定是無償,我不需要再給付任何租金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本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柯彩雲與林志堅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118 年9 月30日止,無償提供給林志堅使用。
㈢被告林志堅於108 年9 月30日與被告沈宏湘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118 年9 月30日止,無償提供給沈宏湘,約定甲方林志堅負責苗木保管、全區各項工作管理、支付人工材料費用,乙方沈宏湘負責提供種源、母苗及技術指導。
苗木所有權為沈宏湘所有。
系爭土地所產出之鮮果、苗木賣出所得由林志堅、沈宏湘各分50%。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及種植之作物,如本院109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即:⒈系爭土地南側臨莿桐外環道,為12米雙向道路;
⒉系爭土地大致分為3 區,南側為第一區,臨路處置放藍色貨櫃屋1 棟(車號000-00),其餘種植黃金果樹,高約6 、70公分,並放置水塔1 個;
⒊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分為2 區,東側停放廢棄小貨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其餘部分以美植袋種植樹葡萄,其上並有3棵大芒果樹;
⒋系爭土地北側以水泥柱及鐵絲搭設藤架,現雜草叢生,未種植植物,僅有零星數棵木瓜;
⒌系爭土地鄰近多為農田,有1 座養雞場,馬路對向有1 工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本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訴外人柯彩雲,柯彩雲與被告林志堅曾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林志堅之租用契約),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118 年9 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供被告林志堅使用,另被告林志堅於108 年9 月30日與被告沈宏湘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沈宏湘之租用契約),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118 年9 月30日止,提供系爭土地給沈宏湘使用,並由林志堅負責苗木保管、全區各項工作管理、支付人工材料費用,沈宏湘則負責提供種源、母苗及技術指導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柯彩雲與林志堅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林志堅與沈宏湘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94至1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堪信為真。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本院茲論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林志堅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柯彩雲承租,乃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提出林志堅之租用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亦為同法第464條所明定。
是以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使用對價之有償契約不同。
本院檢視林志堅之租用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租金數額為新臺幣零元整」等語,足見被告林志堅使用系爭土地不必交付租金,亦無支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堪信被告林志堅之使用為無償甚明。
至被告林志堅雖辯稱其等為訴外人柯彩雲整地、建設、施肥係有對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
再觀諸林志堅之租用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起至民國118 年9 月30日止,計10年,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即柯彩雲)不同意續租,或乙方(即林志堅)未續承租,該地上物產權為乙方(即林志堅)所有」、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由上開約定可見,縱使被告林志堅於系爭土地上有所建設或種植農作物,於使用期間屆滿,均歸被告林志堅所有,並需由被告林志堅拆除取回,並無將之歸屬訴外人柯彩雲所有而作為租金給付之約定,益見被告林志堅使用系爭土地確屬無償。
因而,被告林志堅之租用契約內容雖均使用「租用」一詞,惟解釋該契約之真意實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堅與訴外人柯彩雲於108 年9 月30日固訂有林志堅之租用契約,然核其性質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嗣柯彩雲於108 年12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 8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本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因被告林志堅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柯彩雲間,就系爭土地既僅具有債權效力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未設定地上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志堅自不得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
而被告沈宏湘係與被告林志堅訂定沈宏湘之租用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之對抗對原告,而主張對原告有占用之權源;
又縱如被告林志堅所稱沈宏湘之租用契約有獲得前地主柯彩雲之同意,柯彩雲並在該租用契約上簽名一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05 頁),因該租用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年,復未經公證,而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件也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即沈宏湘之租用契約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亦不繼續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堅固與訴外人柯彩雲間有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存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柯彩雲之後手即原告主張繼續存在,又被告沈宏湘之租用契約係與被告林志堅所簽訂,亦無從對原告主張。
而被告林志堅、沈宏湘自承共同合作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黃金果樹、樹葡萄,並放置抽水馬達及水塔各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廢棄小客車1 部、車號000-00藍色貨櫃車廂1 個,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黃金果樹、樹葡萄)及地上物(抽水馬達及水塔各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廢棄小客車1 部、車號000-00藍色貨櫃車廂1 個)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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