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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胡勝傑
被 告 林向志
林淑芬
被 代 位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建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代位人林建智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向志、林淑芬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林建智迄至本件起訴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林賴麗香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建智均為被繼承人林賴麗香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欲對被代位人林建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因系爭遺產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林建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無法進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林建智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求償,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林建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又考量系爭遺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遺產同歸一人所有為佳,但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為此,代位被代位人林建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林建智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林向志及被代位人林建智曾於調解期日均表示同意分割,但希望用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建智迄至本件起訴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林賴麗香於107 年12月22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建智均為被繼承人林賴麗香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林建智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因系爭遺產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林建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無法進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林建智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求償,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林建智財產之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392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01 年度司執字第26684 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1日函送該所108 年斗地普字第91530 號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9頁),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代位人林建智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堪認被代位人林建智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建智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於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建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㈣、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中編號二之建物,為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頂層加蓋鐵皮屋,基地則為編號一之土地,且該建物與左右鄰戶為連棟建築,在只有一樓之大門為出入口,於結構上及使用上均不可分,為單一整體之建築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衛星照片、測繪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故將系爭遺產分歸一人所有為佳。
然目前系爭建物僅被代位人林建智居住使用,其餘被告二人則另組家庭居住他處,亦有渠等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附表編號一之基地又無從自編號二之建物分離獨立使用; 若將系爭遺產歸被代位人林建智一人所有,則被代位人林建智既係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尚因無資力而經原告代位求償,焉有何資力再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二人,恐將另生事端,故將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並未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亦非妥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
再者,原告既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建智所分得價金,於債權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林建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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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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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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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雲林縣○○市○○○段000 ○號(門牌│全部 │
│ │ │號碼:雲林縣○○市○○路00巷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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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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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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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建智│3分之1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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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向志│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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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淑芬│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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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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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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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6,225元 │自民國85年8 月29日│自民國85年8 月2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息10.55%計算。 │列利息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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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1,511元 │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自民國85年9 月1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息10.55%計算。 │列利息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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