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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廖憲男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廖科亭
廖武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珠
廖科亭
被 告 廖民
訴訟代理人 宋順馨
被 告 廖銀來
廖文藝
廖張玉珠
廖高正
廖淑眞
廖淑珍
廖彥傑
廖芳誼
廖敏妤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廖清俊
被 告 廖信任
廖信帆
廖信淵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七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民、廖銀來、廖文藝、廖張玉珠、廖水明、廖信任、廖信帆、廖信淵、廖高正、廖清俊、廖淑眞、廖淑珍、廖彥傑、廖芳誼、廖敏妤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民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被告廖銀來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被告廖文藝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被告廖張玉珠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被告廖水明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被告廖信任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被告廖信帆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被告廖信淵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被告廖高正、廖清俊、廖淑眞、廖淑珍、廖彥傑、廖芳誼、廖敏妤公同共有三十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廖科亭、廖武男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與被告廖科亭、廖武男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文藝、廖水明、廖信任、廖信帆、廖信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73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9 年6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廖科亭、廖武男: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廖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廖銀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我希望保留我的工廠,如果拆掉也沒關係,但大家應幫我負擔拆除費用。
㈣被告廖文藝: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廖張玉珠、廖高正、廖清俊、廖淑眞、廖淑珍、廖彥傑、廖芳誼、廖敏妤: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廖水明、廖信帆、廖信淵: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廖信任: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179 頁)。
本件兩造雖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因被告廖文藝、廖水明、廖信任、廖信帆、廖信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法當庭成立和解,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僅南邊臨路,該土地上有被告廖民、廖文藝、廖張玉珠、廖水明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犛份12號三合院建物;
被告廖高正、廖清俊、廖淑眞、廖淑珍、廖彥傑、廖芳誼、廖敏妤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犛份12-1號建物;
及被告廖銀來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犛份12-2號建物,其餘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9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圖、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109 年3 月31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170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34 、195-197 、284 頁)。
本院審酌: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即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編號A、B 二筆土地,中間預留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由被告廖民、廖銀來、廖文藝、廖張玉珠、廖水明、廖信任、廖信帆、廖信淵、廖高正、廖清俊、廖淑眞、廖淑珍、廖彥傑、廖芳誼、廖敏妤等人共同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廖科亭、廖武男共同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日後其等再自行分割土地,並約定原告及被告廖科亭、廖武男於114 年6 月30日前,不得請求被告廖民、廖銀來、廖文藝、廖張玉珠、廖水明、廖高正、廖清俊、廖淑眞、廖淑珍、廖彥傑、廖芳誼、廖敏妤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使其等至少可以繼續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至114 年6 月30日為止。
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均已同意以此方法分割,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因此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被告廖銀來陳稱其拆除建物之費用應由其他共有人共同負擔乙節,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查本件訴訟費用均先由原告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地政規費21,920元,共計32,919元(見本院卷第12、345-349 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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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編號C 部│
│ 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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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311 地號土地之│編號C 部分土地│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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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廖科亭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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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廖武男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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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廖憲男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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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廖民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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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廖銀來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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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廖文藝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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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廖張玉珠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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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廖水明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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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廖信任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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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信帆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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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信淵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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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廖高正、廖│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
│ │清俊、廖淑│(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眞、廖淑珍│ │ │ │
│ │、廖彥傑、│ │ │ │
│ │廖芳誼、廖│ │ │ │
│ │敏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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